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初916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四方盛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447号61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伟,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四方盛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理由是双方已经自行和解,该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