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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琳娜、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7民辖终296号
案件名称李琳娜、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琳娜,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娜,女,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靓华,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欧国伦,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琳娜因与被上诉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裕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1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有:一、原审法院辖区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江裕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李琳娜通过网络电商平台进行网络销售,江裕公司在网络上下订单后一直至江裕公司收到货物为止,李琳娜的整个销售行为才完成,故收货地址可视为整个网络销售行为的延伸,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同时,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也是涉嫌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即新会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二、因网络方式受侵权的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

李琳娜在网店上使用涉讼商标的行为,涉嫌通过网络方式进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江裕公司的住所地,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江裕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琳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李琳娜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法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而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并不包括被侵权人江裕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网络收货地址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并无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李琳娜被诉侵权,李琳娜是香港居民,且李琳娜是在广州市天河区实施对江裕公司认为的侵权行为,则该案应当由计算机等设备所在地即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李琳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江裕公司、原审被告淘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江裕公司以李琳娜利用淘宝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销售映美FP-620K系列票据针式打印机电源板,并将江裕公司享有的“映美”商标用于销售商品的广告宣传中,还将江裕公司享有的“Jolimark”商标使用在销售的电源板商品上,侵犯江裕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琳娜、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江裕公司起诉李琳娜通过网络电商平台进行网络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江裕公司在网络上向李琳娜订购涉嫌侵权产品,李琳娜通过物流快递公司将涉嫌侵权产品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交货给江裕公司,销售行为才完成,因此,江门市新会区也是李琳娜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行为地之一,即江门市新会区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

同时,李琳娜在网店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涉嫌通过网络方式进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江裕公司的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也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回李琳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琳娜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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