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597号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埭头村,组织机构代码57055589-2。
法定代表人:许道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瑞安市鼎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邮电南路184号后(汀一老人公寓旁)。
负责人:虞建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鼎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被告瑞安市鼎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瑞安市鼎峰箱包配件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2.赔偿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第30381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ZL20142049××××.8号、名称为“一种具有锁定滚轮功能的箱包万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本院对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