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3001民初210号原告:合作市姥家大锅台火锅店。
法定代表人:何燕春,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合作市创意园姥家大锅台。
法定代表人:王正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博。
被告:河南姥家大锅台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长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作市姥家大锅台火锅店诉被告合作市创意园姥家大锅台、河南姥家大锅台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合作市姥家大锅台火锅店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市姥家大锅台火���店以证据准备不足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撤诉的意思真实,理由充分、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作市姥家大锅台火锅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8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