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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5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兵、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罗群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关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67776.0的“面膜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结构简洁、美观、使用方便,深受广大用户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被告未取得任何授权,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该设计是将新鲜果蔬放入杯体内,通过高速转动的电动机驱动切割刀组把果蔬等材料制作成糊状面膜物质,面膜物质倒注入面膜模具凝固成可敷的片形面膜。

因此,本案外观设计产品与搅拌机、豆浆机、料理机、保温杯属于相近种类,搅拌机、豆浆机、料理机、保温杯的外观设计可作为现有文件。

二、被告只是一个贸易公司和电商,没有生产、销售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

三、原告索赔金额过高,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67776.0、名称为“面膜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6年3月24日。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为LOC(10)CI2803。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2016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291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8250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9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www.1688.com,搜索进入“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网店,页面可见被诉侵权“面膜机”的图片、文字介绍以及生产线照片,“公司档案”栏目中有“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是果蔬面膜机、干衣机、空气净化器等小家电、小家电配件、电路板、包装材料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产品覆盖‘衣、食、住’三方面……”等字样,并有“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图片。

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88019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安意于2015年11月20日上午十一时二十分至十一时二十三分期间,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景鹏综合楼第一楼取得包裹一个。

快递单显示:快递公司为百世汇通,单号为280430393424。

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拍照后,公证员将包裹中的物品装回原包裹后封存并存原告处。

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88142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5年11月20日上午十时五十六分至十一时五十一分期间,在该公证处天平办事处A409房操作计算机,通过在地址栏输入网址的方式进入淘宝网“联顺科技电器批发”网店。

页面可见“面膜机”产品及外包装的图片、文字介绍,其中面膜机外包装有“纳维思果蔬面膜机”字样;

页面另有“授权书”的照片一张,“授权书”上有“授权旺旺名称:联顺科技电器批发”、“为我公司官方授权销售店,所销售纳维思果蔬面膜机为原装正品,并负责该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授权单位: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授权期限:2015101到2016930”等字样,并盖有“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

登录后,可见购买时间为20151119、订单号为1414278118421146、商品名称为“纳维思果蔬面膜机自制家用面膜机正品水果面膜机家用diy面膜工具”的订单记录。

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280430393424,物流公司为百世汇通,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景鹏综合楼。

4.“纳维思”商标信息查询资料。

证据显示该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确认公证书上的网站是其公司的网站,辩称因不清楚公证时使用的是什么浏览器,故无法确认该链接网页的真实性,即使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只能证明被告有展示产品图片,而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同时被告展示的产品图片被告也有专利。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的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没有证明彭安意在何处何时向何人取得该包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交货人是谁,也不能证明该包裹的合法来源,该证据存在调包或者污染的可能;

包裹里也没有该商品的收据或发票,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被告有关。

从包裹单上看,发货的地址是广州番禺区的地址,也不是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无法与被告相联系。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3与证据2的公证书在公证时间上存在冲突,原告代理人彭安意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地方取证;

上述内容即便后面认为是真实的,但附件展示的内容也表明这家名为顺联科技电器批发的商铺有涉案产品展示而已,但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却无法查询到该企业,也就是说,该企业的主体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确认与被告有关联。

授权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公证书第811页也仅能证明帐号为WZ492144481的网页与实际相符,不能证明当时的交易情况。

4、确认纳维思NAWEISI商标是被告公司的商标,但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购买的实物封条完好,并确认公证实物上的快递单号与公证书中的快递单号一致。

当众打开原告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可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纳维思”商标,并有“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感恩路21号、网址:http://zsnws.1688.com/http://zsnws.1688.com/”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纳维思”的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见附图二。

被告不确认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的形状相似,但颜色、图案不同,结论为两者不相同、不相似。

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如下:1、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专利号为ZL201530016746.7、名称为“豆浆机(DJ16BA16D)”、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为LOC(10)CI3100、专利权人为张莹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对比文件1)。

2、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专利号为201430167051.4、名称为“保温杯(世宝真空骨瓷内胆杯多用保温)”、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为LOC(9)CI0701、专利权人为韩桂林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对比文件2)。

3、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09日、专利号为ZL201530259106.9、名称为“面膜机(NWSA006)”、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为LOC(10)CI2803、专利权人为罗群龙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对比文件3)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1和证据2的质证意见:1、技术领域不一样,本案专利为面膜机,而对比文件为豆浆机和保温杯,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

2、从各个图来看,形状都不一样,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3、本案专利有颜色保护,而该对比文件没有颜色要求,是黑白,而本案专利保护的颜色是粉色。

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被告证据3的面膜机专利,其申请日期在本案专利之后。

本案中,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39元及公证费2800元,合共3039元,提供了单据为证。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成立日期于2012年8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豆浆机、干衣机、净水器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67776.0的“面膜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面膜机,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经比对,原、被告双方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两者形状相似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图案部分,两者的水滴图案、水果图案、水波图案相同,电源开关部分有不同。

关于色彩,两者整体底色均为红色系,被诉侵权设计的底色较深,两者图案部分颜色也有不同。

但由于图案部分占比较小且两者整体底色属于相同色系,上述区别点均为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事实。

被告提出部分涉案公证书在公证时间上存在冲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对公证机关出具的部分涉案公证书提出质疑,否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向公证处申请复核,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本案中提供的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2015)深证字第182505号公证书显示“www.1688.comwww.1688.com”网站上“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网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根据该网店显示的信息,可认定该网店由被告经营。

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事实基础。

被诉侵权产品在提交法院前包裹完整,可认定为销售者出售是的原物,被告主张该证据存在调包或污染可能,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纳维思”的商标,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亦有“纳维思”商标,并有“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地址,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与(2015)深证字第188142号公证书中网页所见面膜机及外包装图片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2015)深证字第188019、188142号公证书可相互印证,原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淘宝网“联顺科技电器批发”网店。

根据“联顺科技电器批发”网店相关介绍、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具有“纳维思”商标,并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生活常识,可认定被告生产该产品用于销售盈利,故本院认定被告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无法成立,具体评析如下:第一,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晚于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3月20日,故该证据依法不能成为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第二,对比文件2的设计是保温杯。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外观设计的保护是以产品为载体的,所以只有相同或相近似种类的产品,才有可能引发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进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权利,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必须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所以现有设计应当也是使用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的外观设计。

对比文件2与被诉侵权产品从产品用途、产品功能及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来看,既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也不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因此不能接纳作为现有设计比对证据。

第三,对比文件3是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09日,晚于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该证据依法不能成为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依据。

综合前述的分析,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为3039元,提供了相应单据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保全公证为原告维权之必需,且该费用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67776.0,名称为“面膜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被告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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