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初164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博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南长安街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南长安街98号鑫朗购物广场南侧第一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店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博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南长安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212.5元退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