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1265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严明慧,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真丽斯化妆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宁青,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珍,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真丽斯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真丽斯化妆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慧、被告真丽斯化妆品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成立于1995年6月,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在原告多年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多项殊荣。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南京市××货桥北店的“真丽斯美颜坊”店铺内,以人民币25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被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真丽斯化妆品经营部辩称:被告愿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配合原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但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赔偿等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理由如下:1.被告店铺经营面积小,仅10平方米左右,且系与他人合租,人流量少;
2.涉案侵权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属滞销商品;
3.原告产品所获证书奖项只在广东省境内,其产品在江苏省境内并不畅销;
4.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中的调档费系针对多个案件,即使认定也应与其他案件分担;
5.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是中山市会计事务所所出,只能证明原告产品在各省的大致销售情况,无法针对个案,且该报告仅能反映2012年-2014年度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
后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完美公司,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2016年6月17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江晓舟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1、李某2监督下来到南京市××货桥北店的“真丽斯美颜坊”(铺号:A3-01),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南京市浦口区真丽斯化妆品经营部,经营者:宁青。
李某1使用携带的办公数码照相机对店铺进行拍照,江晓舟在该店购买“完美芦荟胶”2瓶,支付价款50元。
江晓舟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该物品带回公证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
同年6月23日,完美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李淑莲、颜克政来到钟山公证处对购得的芦荟胶进行鉴定。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得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江晓舟保管。
2016年6月29日,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事项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037号公证书,公证人员所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处封存的物品由原告完美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法庭。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内有“完美芦荟胶”两支,一支生产日期为20160225,批号为164406,另一支生产日期为20140612,批号为622048,标价均为38元。
经比对,两支完美芦荟胶包装盒上均印有涉案“”图形商标,外观与正品完美芦荟胶均高度相似。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报告》,公证购买的批号为164406,生产日期20160225的芦荟胶为真品,系产自原告公司,公证购买的批号为622048,生产日期20140612的芦荟胶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产品曾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2011年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山香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的《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芦荟胶专项审计报告》,完美芦荟胶2012年含税销售额86306.71万元,相关广告投入410万元;
2013年含税销售额101054.86万元,相关广告投入536.76万元;
2014年含税销售额113336.97我宁愿,相关广告投入1016.96万元。
其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多个省份,2012-2014年合计在江苏区域销售10396558支,含税销售额244926790元,不含税销售额209339137元。
被告真丽斯化妆品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据被告陈述,其店铺面积约十几平方米。
原告为证明其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法庭提交了钟山公证处于2016年6月23日开具的800元公证费发票、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开具的300元信息服务费发票(本案仅主张50元)。
上述事实有(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3439号、4721号、4722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037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鉴定报告》、《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芦荟胶专项审计报告》、公证费发票、信息服务费发票、被告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完美芦荟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荣誉证书复印件。
鉴于原告既未提供这些荣誉证书的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经依法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完美公司作为该商标注册人,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的假冒完美芦荟胶外观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芦荟胶高度相似,外包装盒上印有的“”图形与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真丽斯化妆品经营部作为销售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时间较早、知名度较高,原告生产的正品完美芦荟胶销售区域广泛且销量较大;
2.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完美芦荟胶外观高度相似,一般公众根本无法区分;
3.被告系专业的化妆品销售商,其侵权行为属于真假混卖,且未能向法庭说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性质较恶劣;
4.被告店铺所处市场位于南京市××区金盛百货内,人流量较大;
5.涉案侵权商品印刷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可能较长时间未售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800元公证费以及50元信息服务费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9150元律师费,没有相关律师费发票或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但考虑原告律师实际出庭,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工作量、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在审查其关联性、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基础上,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商誉严重受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真丽斯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权之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真丽斯化妆品经营部(经营者宁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真丽斯化妆品经营部(经营者宁青)负担5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1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账号:a)。
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