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3民初859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
委托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隆劳保用品商行。
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28号浙江省工业品市场三区1-11号、2-11号。
经营者:于锦添。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万隆劳保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