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4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饶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饶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起,被告人王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翔方公路XXX弄XXX号,购置简易的桶装水灌装设备,并从杨某1等人(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品牌饮用水的瓶盖、标签等,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桶装水。
经查实,王某2采用上述方式生产假冒”千岛湖”、”千岛绿地泉”、”农夫山泉”、“正广和”等品牌的桶装水,并以不低于3.5元每桶的均价对外销售,总计售出9340桶,非法经营额32000余元。
警方根据线索于2016年8月18日至本市嘉定区安亭镇翔方公路XXX弄XXX号抓获被告人王某2,查获尚未售出的假冒桶装水62桶及假冒瓶盖、标签若干。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杨某1、杨某2的证言,证人崔某某、郑某某、叶某、罗某某、曾某某、洪某某、廖某某、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扣押决定书,相关商标注册材料、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2的户籍资料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华碧芳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