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7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杨滘南埠工业区6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徐小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秀婷,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闻易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秀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求闻易家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周秀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网店由求闻易家具公司经营缺乏事实依据。
公证书关于网店的记载全部为英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Qiuwenyi”拼音翻译的中文有很多种,无法证明即为求闻易家具公司经营。
2.一审对《销售合同》《订货合同单》性质认定错误。
周秀婷承认合同没有履行,没有拿到货物,订货人受周秀婷指派说明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买卖需要,而是为引诱求闻易家具公司与之签订合同,制造诉讼。
基于签订合同目的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3.一审错误认定求闻易家具公司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错误推定存在库存和宣传资料。
求闻易家具公司没有生产,不存在库存和宣传资料。
合同是由“庞先生”主动找到求闻易家具公司要求定制的。
总之,求闻易家具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库存和宣传册,一审法院所作认定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
周秀婷辩称,网店展示了求闻易家具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其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网店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图片也与销售合同、订货合同单吻合,且网店英文翻译与求闻易家具公司企业名称对应,一审认定网店由求闻易家具公司经营是正确的。
销售合同、订货合同单合法成立有效,求闻易家具公司已经实施了销售行为。
求闻易家具公司是专门从事家具生产的企业,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生产者,符合证据认定规则。
求闻易家具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周秀婷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求闻易家具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周秀婷名称为“办公台(HT-595#)”、专利号为ZL20143014××××.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3.赔偿周秀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秀婷是专利号为ZL20143014××××.X,名称为“办公台(HT-59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
最近一次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套件1主视图,套件2主视图,套件3主视图。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使用状态图1。
周秀婷为证明求闻易家具公司的侵权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创盛办公家具订货合同单(复印件)。
该订货合同单上有求闻易家具公司工厂地址,内容显示产品为“办公台”,订货方为佛山市丰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供方为广东省佛山市创盛办公家具,供方代表人为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单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所订产品共五款,产品型号为591-595,产品规格为1800*900*760mm,另有数量、售价等信息,并盖有“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
2、销售合同。
该销售合同显示卖方为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方为佛山市丰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销售的产品共五款,均配有产品图片,产品型号为“ED-591#、ED-592#、ED-593#、ED-594#、ED-595#”,规格、数量、售价等信息与订货合同单对应,亦盖有“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
其中合同备注中注明:“付款方式:电汇,定金30%,余款70%出货后付清。
交货时间:收到定金后15天内交货。
包装要求:出口标准纸箱包装”。
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53620号公证书。
内容记载周秀婷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http://www.alibaba.com/”网站,搜索“qiuwenyifurniturefactory”,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进入“FoshanShundeQiuwenyiFurniture_ManufacturingCo,Ltd.”,网页可见“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多款办公台展示图片,其中展示图片上有“qiuwenyi.en.alibaba.com”的水印,图片旁标注了产品型号等信息。
周秀婷称其是与求闻易家具公司现场签订订货合同,但没有付款,故合同最终没有履行,也没有拿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认为合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完整的图片、规格、数量、售价,求闻易家具公司也已签名盖章,该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销售行为就已经完成;
另外,公证书显示求闻易家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网店,网页上有其中文营业执照,网页所示照片上有水印,可以看出是“求闻易”的拼音;
另根据求闻易家具公司经营范围可以看出求闻易家具公司是专门从事家具生产的企业,且订货合同单上有写工厂地址。
周秀婷据此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求闻易家具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周秀婷指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求闻易家具公司的型号为“ED-595#”,并认为销售合同上的照片与公证书所示求闻易家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完全一致,主张将销售合同的照片和公证书的照片一起作为侵权比对图片。
求闻易家具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订货合同单、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两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1、销售合同上对应的产品不能证明是求闻易家具公司侵权了周秀婷的专利产品,图片无法核实是否与专利产品相同或类似;
2、合同是在求闻易家具公司受骗的情况下订立的,不存在实际的生产和销售,应当属于无效的合同;
3、公司没有生产任何一款订单产品,是由订货方提供制造方案,求闻易家具公司只是来料加工,由于对方一直没有提供相应产品的制造方案(即图纸、技术资料),导致求闻易家具公司没有生产任何一点产品;
4、订货人(即周秀婷)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因此,不能认定该订货合同的产品就是对周秀婷专利产品的侵权,且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属无效合同。
二、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公证书的关联性。
1、公证书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打印的,该网站全部是英文字母,不确认是求闻易家具公司的网站,实际上求闻易家具公司目前网站上不存在任何有关于周秀婷专利产品的宣传资料,至于公证之日(2015年12月20日)是否存在相应的宣传资料,由于周秀婷提供的公证书是全英文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诉讼证据的规定,周秀婷应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本,以便进行核对,周秀婷提供的英文公证书附件无法证明求闻易家具公司网站上的宣传资料与周秀婷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一致,也就是所谓的许诺销售侵权事实。
经比对,周秀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图片整体相同,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求闻易家具公司认为销售合同上的图非常模糊,无法比对。
公证书上的图片与周秀婷专利图片有差距,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周秀婷专利方向不同,一个是左倾角,一个是右倾角。
另外大小、尺寸、外观形状也是不相似的。
因此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中,周秀婷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周秀婷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600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为证。
另查明,周秀婷在本案诉讼之外,使用同一公证文书为证据还对求闻易家具公司提出另四案诉讼,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73-2576号,公证费用五案均摊后,每案为120元。
求闻易家具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家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秀婷是名称为“办公台(HT-595#)”、专利号为ZL20143014××××.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侵权事实。
本案中,周秀婷提供的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公证书显示http://www.alibaba.com/”网站上“FoshanShundeQiuwenyiFurniture_ManufacturingCo,Ltd.”的网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根据该网店显示的信息,可认定该网店由求闻易家具公司经营。
周秀婷主张求闻易家具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事实基础。
为证明求闻易家具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周秀婷还提供了订货合同单、销售合同为证,双方均认可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周秀婷提供的订货合同单、销售合同中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买卖双方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具体信息的明确约定。
该证据盖有求闻易家具公司的公章,求闻易家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内容真实。
求闻易家具公司主张其是在受骗的情况下订立该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周秀婷主张求闻易家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合理推定其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周秀婷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列明了产品规格,且买卖双方在销售合同就付款方式、交货日期,特别是包装要求进行约定,可以看出,求闻易家具公司是根据买方的要求定制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销售合同没有履行,周秀婷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根据销售合同,并结合求闻易家具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周秀婷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求闻易家具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求闻易家具公司主张其只是进行来料加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上均为套件组合的办公台,属于同一种类产品。
由于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因此对于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要结合该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和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虽然周秀婷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能够清楚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状态,可以用于比对,涉案销售合同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虽较为模糊,但产品型号与公证书中的型号一致,故销售合同的图片可与公证书所附图片结合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中相对应的套件比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造型、结构、形状上均无明显差异,仅在各套件组合方向上有细微差别。
一审法院认为,套件产品上述组合方向的细微差别在办公台套件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甚小,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性的影响,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求闻易家具公司未经周秀婷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周秀婷涉案专利权。
周秀婷诉请求闻易家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周秀婷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20元。
证据保全公证为周秀婷维权之必需,经审查周秀婷该费用支出真实、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周秀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求闻易家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求闻易家具公司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求闻易家具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周秀婷并未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求闻易家具公司应赔偿周秀婷经济损失40000元(已含周秀婷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周秀婷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周秀婷专利号为ZL20143014××××.X,名称为“办公台(HT-59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二、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秀婷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周秀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秀婷负担690元,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求闻易家具公司申请证人求闻易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琴的丈夫匡某出庭作证。
证人匡某陈述称,《销售合同》《订货合同单》上“匡某”系其本人签字,《销售合同》上的产品图片是外国客户提供的图册,不清楚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图片是怎么来的,《销售合同》是对方即周秀婷指派来签合同的人提供的。
二审庭审中周秀婷否认《销售合同》上产品图片和型号由己方提供,称两份合同内容均由求闻易家具公司提供,并称在发现求闻易家具公司有侵权行为后,周秀婷通过虚构“佛山市丰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求闻易家具公司接洽交易,合同上签名为“庞先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上诉请求及事由、答辩意见、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求闻易家具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求闻易家具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周秀婷指称求闻易家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为此提交了《订货合同单》、《销售合同》、网页公证书。
周秀婷确认《订货合同单》、《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没有获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这与求闻易家具公司否认按照合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相吻合。
现有证据仅表明求闻易家具公司从事家具生产活动,但是否制造了被诉型号和款式的家具,对于该客观事实尚欠缺证据证明,周秀婷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证据。
一审法院仅以未履行的销售合同结合公司经营范围就认定求闻易家具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要求,一审法院所作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求闻易家具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求闻易家具公司以卖家身份签订《订货合同单》、《销售合同》,合同上有求闻易家具公司的盖章,实际经手并签字的证人匡某对合同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
求闻易家具公司主张《销售合同》上产品图片由周秀婷提供,该主张与证人匡某关于图片来源于外国客户的陈述相矛盾,而且《销售合同》上不仅有产品图片,还有产品型号、规格,产品信息与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了求闻易家具公司营业执照的网店上宣传的产品外观、型号等相吻合,据此本院认定《销售合同》中的产品信息由求闻易家具公司提供,并非周秀婷提供产品图片向求闻易家具公司定制。
《销售合同》签订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加工关系,一审认定求闻易家具公司“是根据买方的要求定制被诉侵权产品”,随后又认定求闻易家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订货合同单》、《销售合同》合同成立,求闻易家具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求闻易家具公司以合同目的非法、合同无效为由否认销售侵权,本院认为周秀婷并未故意提供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外观委托求闻易家具公司生产销售,诱导求闻易家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求闻易家具公司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求闻易家具公司是否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公证书中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店为“FoshanShundeQiuwenyiFurnitureManufacturingCo,Ltd.”,网页展示了求闻易家具公司的营业执照,展示图片上有“qiuwenyi.en.alibaba.com”水印,以上信息均指向求闻易家具公司。
求闻易家具公司上诉主张该份证据未提交中文译本而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公证书不仅保全了网页内容,还对上网操作行为作出记录,其中网页内容除英文信息以外,与待证事实相关的产品图片、营业执照图片是无需翻译的,故求闻易家具公司仅以没有中文译本主张整个证据不应采信的理据不足。
求闻易家具公司还否认公证书中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店由其经营,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能合理解释该网店上为何展示其营业执照并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因此本院认定该网站由求闻易家具公司经营,网站上的产品图片由求闻易家具公司提供,据此认定求闻易家具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求闻易家具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求闻易家具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周秀婷要求求闻易家具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周秀婷要求求闻易家具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宣传资料,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求闻易家具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和存在库存产品,除网店图片等宣传信息以外亦无其它宣传资料,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周秀婷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求闻易家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亦无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合同,故本院依法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范围和情节,以及周秀婷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及其关联的四个案件,并进行公证取证等发生的必要合理支出,酌定求闻易家具公司赔偿周秀婷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000元。
综上所述,求闻易家具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求闻易家具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秀婷专利号为ZL2014301xxxxx.X,名称为“办公台(HT-59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秀婷经济损失12000元;
四、驳回周秀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周秀婷负担人民币1012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