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877号原告:张恩元,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山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姚丽玲,经理。
被告:济南爱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红,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秋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冬梅,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恩元与被告山东山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润公司)、济南爱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秋霜、解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6644387号“孟氏扒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2万元,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16644387号“孟氏扒蹄”注册商标,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猪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孟氏扒蹄”字样,造成消费者混淆,两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山润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停止被告所指控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鲁公司辩称,爱鲁公司受山润公司委托生产食品,由山润公司统一包装销售,爱鲁公司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张恩元拥有第16644387号“孟氏扒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猪肉食品、扒蹄等,核定使用标识为“孟氏扒蹄”。
原告在济南高新区、历下区、历城区开有经营“孟氏扒蹄”的店铺2016年9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及申请人来到济南市闵子骞路北首、汇科旺园北临、店面标有“孟氏扒蹄”字样的商铺,对商铺进行拍照,并购买了包装上标有“孟氏扒蹄”字样的扒蹄。
由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及包装可以看出,产品包装箱、产品包装均突出使用“孟氏扒蹄”字样,均标有“委托商山东山润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商济南爱鲁食品有限公司,电话0531-8289****”等内容。
被告在济南市内开有13家加盟店面,均以“孟氏扒蹄”作为店面招牌,其中9家店铺在网上销售,均使用“孟氏扒蹄(XX店)0531-82896679”招商信息。
被告山润公司与爱鲁公司签有肉食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山润公司委托爱鲁公司加工生产孟氏扒蹄等产品,委托期限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第16644387号“孟氏扒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涉案“孟氏扒蹄”使用于扒蹄熟食等商品,显著性强,而被告使用“孟氏扒蹄”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告所使用的“孟氏扒蹄”字体虽与原告商标标识有差异,但二者呼叫内容和结果相同,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的商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故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和维权费用2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本院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获得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和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等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爱鲁公司辩称,其受山润公司委托生产食品,由山润公司统一包装销售,爱鲁公司没有侵权。
本院认为,侵权商品上标识了两被告的企业名称,消费者获得的商品生产者信息包括被告爱鲁公司,故两被告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山润食品有限公司、济南爱鲁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恩元第16644387号“孟氏扒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商品包装上使用“孟氏扒蹄”标识内容;
二、被告山东山润食品有限公司、济南爱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恩元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恩元负担1000元,由被告山东山润食品有限公司、济南爱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