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4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北隅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2A6M92D。
经营者:詹聘荷,女,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2××××××××××××083。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法人注册号11011××××××129。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丽丰日用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起诉请求:1.判令丽丰日用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丽丰日用百货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丽丰日用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经营者詹聘荷)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经营者詹聘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75元,由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经营者詹聘荷)负担。
丽丰日用百货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没有证据证明保存的证据属于侵权产品。
1.丽丰日用百货店正规经营,不清楚案涉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且丽丰日用百货店认为案涉产品属于正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2.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只有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中几张照片,没有证据保全过程完整的视频录像。
同时,该公证机关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同一天进行了多个公证保全,其封存证据时间距离取证时间相差很大,而且是多个证据保全。
丽丰日用百货店认为,公证机关的证据保全行为违反程序,其公证文书的真实、合法及有效不确定。
二、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出具(2019)赣虔阳证内字第269号公证书属于无效公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注册的专职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的公证书中申请人为赣州市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能接受委托的我国专职执业律师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2.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赣州市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版权代理服务、文化艺术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国内各类广告设计、制作、代理等,并没有公证书载明的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其属于超范围经营,其向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存属于无效申请。
3.(2019)赣虔阳证内字第269号公证书中并没有附上赣州市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否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材料,是否得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或者合法有效转委托授权。
公证书的合法性存疑。
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及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过高及不合理。
1.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放弃委托在东莞市内的公证机关取证,改委托外省的公证机关取证,其故意增加维权成本。
2.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维权支付成本,只提供了18元小票一张及办理公证的700元发票,其他维权成本没有相关票据,维权成本有限。
四、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的被侵权产品属于知名品牌,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1.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起诉时提交予以举证被侵权产品为知名品牌的证据,只是其单方制作,且全是广告推广材料。
2.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没有提供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为驰名商标及知名品牌的证据。
五、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答辩称:1.案涉产品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产生的正品,为侵权产品。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品牌持有人,有权鉴定带有“”商标的产品真伪。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一审已提供权利人对案涉产品出具的真假鉴定报告,证明案涉产品为假冒产品。
2.(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69号公证书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案涉公证书在申请公证程序、公证过程、公证书文本上均无效力上的瑕疵。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知识产权公司为代理人向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申请公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丽丰日用百货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也没有依照公证程序规则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故该公证书合法有效。
3.一审判决数额合理。
第一,案涉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
第二,案涉商品为公众常用护肤品,销售假冒伪劣护肤品,严重危害公众用妆安全,扰乱化妆品市场环境。
第三,丽丰日用百货店作为专业的零售经营者,对其店铺所销售的产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
第四,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且支出了合理的费用。
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已举证案涉商标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案涉商标是世界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丽丰日用百货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围绕丽丰日用百货店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公证有无效的问题,丽丰日用百货店在一审已经提出,一审法院亦予以了详尽回应,一审法院的分析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其次,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应认定公证书合法有效,一审采信该公证书认定丽丰日用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以此认定其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赔偿金额,一审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的知名度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丽丰日用百货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