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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黄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3刑初1573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黄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黄某,梅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5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娟红,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住本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松园南小区十一栋1单元302房,陆续纠集被告人黄某、梅某等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以牟利。

被告人李某甲从本市华强北飞扬时代手机批发市场购买二手苹果手机及零配件,交由被告人黄某、梅某等人组装、翻新后,交付给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发货给王姓老板(在逃,身份信息不详),后由被告人李某甲与该王姓老板结算货款。

2016年3月11日,公安民警在上述302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梅某,并现场缴获苹果品牌手机53部(经鉴定,其中30部手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零配件若干及记账本4册。

经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2015年7月至案发,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566380元。

被告人黄某、梅某二人自2015年10月至案发,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166180元。

根据涉案手机的鉴定价格及查明的平均销售价格,现场缴获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的价值合计人民币7184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扣押的涉案手机及零配件;

2.书证: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记账本,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营业执照、建议销售价格参考、鉴定报告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杨某、武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梅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梅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有异议。

其辩称对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现场缴获的单据记录的是二手手机的销售情况,现场缴获的53部手机,只有一部分是翻新的,其余是二手机,其是受洪姓老板雇佣。

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其辩称其主要负责原装二手手机的清洗、检测工作。

被告人梅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其辩称其主要负责原装二手手机的清洗、检测工作。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为其作罪轻辩护,认为公诉机关将现场缴获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记账本及证人李某乙的记账本中记录的经营数额人民币5566380元,全部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家庭负担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一、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裁断如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现场查获的53部手机中,只有30部手机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及证人李某乙的记账本查明的经营数额人民币5566380元,全部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前四次供述均对其采取将旧手机翻新的方法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对记账本上记录的人民币4261000元非法经营数额亦予以认可;

被告人黄某、梅某归案后,前三次供述均对其受被告人李某甲雇佣后,采取将旧手机翻新的方法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三被告人的稳定供述与证人杨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扣押的旧苹果手机外壳1198个,及销售记录为人民币4261000元的记账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人民币5566380元非法经营数额中的1305380元的犯罪数额,主要系依据证人李某乙单方记账,未经被告人李某甲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李某甲属供货方,证人李某乙属收货方,双方记录的数据有可能重叠。

综上,本院依据刑事证据采信原则,依法认定本案案发前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261000元,加上现场扣押的价值人民币71846元翻新手机,全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332846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梅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如何确定?

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认可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261000元的供述中,供述了其雇佣了被告人黄某、梅某及证人杨某代工为证人李某乙的洪姓老板翻新手机,被告人黄某、梅某均是2015年9月雇佣的,均为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证人杨某刚来一星期左右。

其翻新手机的货源有时由其到旧货市场购买,有时由李某乙的老板购买后送来加工,2015年平均每翻新一部手机收取费用人民币五十至六十元,2016年收取费用约人民币四十元,大概加工了1500部手机,非法所得人民币六至七万元。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记录了其为王姓老板到被告人李某甲处收取手机的事实。

承前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但涉案侵权产品的货源出处及销售去处均未查清,根据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代工翻新苹果手机,每翻新一部手机收取人民币40-70元的加工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黄某、梅某受被告人李某甲雇佣,提供劳务获取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报酬,起辅助作用,依法均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梅某的上述事实除案发前的非法经营数额外,其余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2月6日预缴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黄某、梅某于2016年12月9日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梅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33284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指控的数额不准,本院依法予以改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为他人代工翻新注册商标商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黄某、梅某受他人雇佣,提供劳务,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梅某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梅某虽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但均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梅某属进城务工的劳务人员,其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其已被取保候审,且能随传随到,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让其尽快回归社会,可单处罚金。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人民币5566380元非法经营数额中的1305380元的犯罪数额,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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