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307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蔡金慧眼镜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阳国际眼镜城。
经营者:蔡时昌,男,汉族,1955年7月23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蔡金慧眼镜批发部(以下简称蔡金慧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被告蔡金慧批发部的经营者蔡时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璞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事实和理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眼镜(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9,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专利。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丹阳国际眼镜市场的“蔡金慧眼镜店”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蔡金慧批发部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不近似,故其不构成侵权;
2、即使构成侵权,其产品是由其他进货商提供,具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以下简称德明眼镜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李德明身份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品牌授权书、证明、代销合同、出货清单、产品吊牌等证据,原告对主体资质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德明眼镜厂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企业没有正常生产经营,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眼镜批发零售商,对于其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等负有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但被控侵权产品除在镜腿一侧标有一串由数字及字母等组成的符号外,并无其他标示,也无包装或吊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商品应当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商厂名和厂址的要求,属于不合格商品,被告购进此种商品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据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在进货时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对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害他人专利权在主观上不知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德明眼镜厂提供并无认定的必要,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执字第000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裁定书原件供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裁定书所涉被执行人为德明眼镜厂经营者李德明,因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未予采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年费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收据原件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儿童眼镜(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9。
2014年10月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
该专利至今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其视图显示:眼镜的两镜框上各有一类似猫耳状的三角形凸起,猫耳外侧与镜框外侧的线条呈圆滑的弧形,两镜框连接处有一个倒三角形的凸起,三角形的三个角均圆弧处理,其下方有一类似“人”字形的图案,两镜框外侧的下方各有三条细条状凸起,由长到短至上而下排列,形成猫咪的胡须(详见所附涉案专利各视图)。
其中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
2016年6月23日,应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丹阳国际眼镜城的“蔡金慧眼镜”店(铺号:3F-C8018),购得眼镜十二副(儿童太阳镜十副、成人太阳镜二副),并当场取得销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同时对所购物品及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的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在出具公证书时将所购太阳镜封存并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同年7月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100号公证书。
经当庭启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内含眼镜一副(无吊牌),镜腿内侧标有“S823P47□21-122CE6”符号(详见被控侵权产品附图)。
公证书所附销货清单抬头为“丹阳市蔡金慧眼镜批发部”,未标注品名,其中十副眼镜单价为15元,二副眼镜单价为12元,合计174元,名片标有“蔡金慧”及“丹阳市蔡金慧眼镜批发部”字样。
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无异议。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除两镜框上猫耳内三角形图案略小于涉案专利,及两镜腿上比涉案专利多一些凸起的图案外,其余部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素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1、涉案专利的镜腿外侧无图案,镜腿内侧是平面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镜腿外侧有凸起的图案,镜腿内侧也有凹凸,且一侧印有韩文,此外,镜腿的宽度、弯度及长短与涉案专利也不同;
2、涉案专利的猫耳较大,猫耳外侧与镜框连接处较圆,被控侵权产品的猫耳较小,猫耳外侧与镜框连接处较凹;
3、涉案专利鼻梁上的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另查明,被告蔡金慧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02年4月12日,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零售,从业人数4人,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丹阳市丹阳国际眼镜城3F-C8018。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案件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儿童眼镜(四十一)”(专利号ZL2013304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对应部分。
从儿童太阳眼镜的现有设计看,镜片、镜框、镜腿部分虽然为功能性设计,但其形状及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
其中,镜片及镜框的形状、图案应为儿童太阳眼镜视觉的主要部分,也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儿童太阳镜,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1、眼镜整体外观呈猫头状,两镜框形状均为圆形,镜框连接处均有一类似猫鼻的凸起,下部有类似“人”字图案;
2、两镜框外侧上方各有一个类似猫耳状的三角形凸起,猫耳内有内凹的三角形图案;
3、两镜框外侧下方各有三条细条状凸起,由长到短至上而下排列,并向外延伸,形成猫咪的胡须。
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猫耳外侧与镜框外侧连接处的线条呈圆滑的弧形,被控侵权产品该连接处线条略有内凹;
2、涉案专利两镜框连接处的猫鼻状凸起为倒三角形,且三个角均作圆弧处理,被控侵权产品的猫鼻状凸起为椭圆形;
3、涉案专利镜框外侧的猫须向下延伸,被控侵权产品的猫须向上延伸;
4、涉案专利两镜腿处光滑无凸起,被控侵权产品两镜腿外侧有凸起的猫头、猫爪图案。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在镜框的猫耳、猫须及镜腿等处存在细微区别,但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是眼镜的整体外形设计,上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其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眼镜批发零售商,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别、实施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的价格、合理利润率,且考虑被告开业时间较早等相关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蔡金慧眼镜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名为“儿童眼镜(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1581.9)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蔡金慧眼镜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蔡金慧眼镜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