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6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彦来,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吴洪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良远,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宏霞,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彦来、张良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伯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彦来及辩护人吴洪岗、被告人张良远及辩护人张宏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被告人张良远以五万元的价格在北京市动物园聚龙商场附近摊位上购买一批假冒“阿迪达斯(ɑdidɑs)”品牌服饰欲自己出售,后于2015年4月份又以五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服饰转售给被告人单彦来。
2015年5-7月份,被告人单彦来将该批假冒“阿迪达斯(ɑdidɑs)”服饰在任丘市源平美璟商业广场一楼及负一楼的北京物美公司任丘店销售,其中在任丘市源平美璟商业广场一楼销售金额为8.19万元,在物美公司任丘店销售金额为9.80万元,合计17.99万元。
2016年7月30日,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了单彦来未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ɑdidɑs)”服饰1222件(套),价值26.53万元,并移送任丘市公安局,现该批服饰暂扣于任丘市工商管理局仓库。
另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单彦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张良远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彦来、张良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扣押“阿迪达斯”品牌服装清单说明(注明服饰标注价格)、涉案物品移送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相关材料,单彦来销售服饰小票、小票详细清单、任丘市工商管理局有关销售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单彦来辨认张良远笔录,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彦来、张良远明知所购买的服饰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其中单彦来销售金额17.99万元,张良远销售金额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单彦来被扣押商品价值26.53万元,作为对单彦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以商品标价确定此部未销售商品的价值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人单彦来、张良远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对单彦来、张良远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彦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良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单彦来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九百元。
(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郭志梅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