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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胡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3刑初2247号
案件名称高某、胡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胡某,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2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小龙,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红泉、胡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未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胡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胡某、李某及辩护人孙小龙、胡红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苹果公司,注册有限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机壳等。

2015年5月,犯罪嫌疑人陈化军(另案处理)开始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

陈化军租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环路富威工业区2楼及福田区华强北龙胜通讯市场南铺B11-B12档口,陆续召集犯罪嫌疑人陈某沅(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高某、李某生产并销售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后盖进行牟利,具体由陈某沅负责管理福田区华强北龙胜通讯市场南铺B11-B12档口,高某负责销售、出纳工作,李某负责送货。

陈化军从本市购买加工手机后盖材料,通过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环路富威工业区2楼的工厂生产出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后盖,再把该手机后盖送至犯罪嫌疑人黄安夫(另案处理)所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李松蓢炮台路8号的工厂,由被告人胡某负责对送来的手机后盖进行氧化加工后,再送往其经营的店铺进行销售。

被害人郭某于2016年7月25日在上述店铺以221元的价格购得2个iPhone6手机外壳。

后发现系假冒产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7月27日17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龙胜通讯市场南铺B11-B12档口腾飞通讯店铺内将陈某沅、高某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苹果品牌手机后盖16912个、苹果品牌标识28000个、销售单据若干;

同日17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区秀华路北浦京中远国茂科技园楼下将李某抓获,并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环路富威工业区2楼的工厂内缴获假冒的苹果品牌手机后盖4900个(两处缴获的手机后盖经鉴定系假冒商品,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格共计人民币1215700元)。

同日18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李松蓢炮台路8号的工厂内将胡某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苹果品牌手机后盖25510个及送货单据若干(经鉴定系假冒商品,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格为人民币1277100元)。

另查明,自2016年3月28日至7月22日,被告人高某、李某参与销售假冒苹果品牌手机后盖的金额为27655元。

自2016年4月20日至7月25日,被告人胡某参与加工假冒苹果品牌手机后盖的金额为22719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后盖等;

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销售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詹某、韦某、杨某、陈某沅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胡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和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胡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高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98355元,被告人胡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549050元;

被告人李某的非法经营数额是人民币245000元。

被告人高某、胡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胡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出示的(2016)1018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确认的数额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该通知书确定的数额并不是法定鉴定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是侦查机关估算出来的,并不是涉案物品的实际价值;

2.对公诉机关出示的(2016)1018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确认的涉案物品假冒的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异议,苹果公司本身不具有法定的鉴定主体资格,不能直接进行鉴定,鉴定的结论不能直接用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对销售单据、电脑内存的销售流水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销售全部是苹果手机的后盖外壳,每份单据没有销售人员签名,不能直接证实该物品是否已经销售出去,电脑内存在的流水记录没人监管,销售人员为了完成业绩可以虚报可以更改;

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6.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策划者,也不是直接责任人或积极参与者,没有参与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制造。

且被告人是被动参与销售假冒苹果品牌手机后盖,应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7.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8.被告人有一孩子正在上学,急需人在身边照顾生活和学习,其丈夫李某也被动涉入本案。

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起诉书也认定其是从犯以及坦白情节;

2.本案被告人所做氧化的涉案金额不应以销售单、送货单计算,通过走访,氧化一个手机壳加工的价格只有3-5元,所以被告人所涉案的金额应以公安机关查获带有苹果商标的物品乘单个的价格;

3.被告人入职时间较短,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鉴于被告人家中有小孩和老人需要抚养,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胡某、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经统计,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龙胜通讯市场南铺B11-B12档口腾飞通讯店铺内现场缴获假冒的苹果品牌手机后盖15912个,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金额为970700元人民币;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环路富威工业区2楼的工厂内缴获假冒的苹果品牌手机后盖4900个,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金额为245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胡某、李某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胡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胡某、李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按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量刑。

被告人高某、胡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从犯、坦白、悔罪及其家庭情况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苹果公司不具有法定的鉴定主体资格,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直接用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依据刑诉法理论对于证据种类的界定,苹果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属于被害人陈述,不属于鉴定意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其它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坦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其它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胡某、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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