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287号原告: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发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佩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双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艾美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中山西路98号外贸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与被告镇江艾美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双复、袁登华、被告艾美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52058××××.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和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维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种塑包铝LED灯泡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2058××××.5,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
该专利通过海关备案保护,2016年7月22日,镇江海关查获被告的出口产品中有62100只LED灯泡涉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故予以扣留。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LED灯泡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艾美格公司辩称,1、其是无意中使用了原告涉案专利,在第一批产品被海关扣押后才知道涉嫌侵权,并主动到杭州与原告董事长商谈,因镇江美格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故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授权协议并支付了专利费,故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
2、美格公司作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长期合作协议,并向原告采购了相关产品,原告也同意今后在产品配件上会给予优惠的价格,涉案专利的配件是4分钱一个,专利费1毛钱一个,本案总计被扣6万多只,故原告主张50万元的赔偿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付款凭证和律师费发票的合理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在涉案货物被海关扣押的第二天就去杭州与原告董事长商谈,当时就达成了单笔授权协议,故不存在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律师费的必要。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涉案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并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具体的律师费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
2、对被告提交的艾美格公司和美格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的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从工商登记信息看,2016年6月23日前,艾美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美格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仅凭此不能证明美格公司系艾美格公司的子公司,亦不能据此推定美格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单笔授权协议当然适用于被告艾美格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3、对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附页、两份单笔授权协议、付款回单及收款收据、四份采购订单(其中三份附有付款回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材料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因付款方或被授权方均为美格公司,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付款方或被授权方均为美格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以下简称镇江海关)调取了以下证据:1、海关查验通知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出口申报要素、扣留清单等出口货物单证;
2、从镇江海关扣留货物中调取的四种型号的LED灯具样品各十只。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塑包铝LED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58××××.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塑包铝LED灯泡,包括灯头、上盖、泡壳、LED灯板和驱动电源,灯头与上盖螺接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ED灯板上设置一小隔板,小隔板上方的两端设置有凸筋,凸筋上设置插接驱动电源的PCB板的插槽,小隔板下方设置有两个带有开口槽的倒钩,倒钩插接设置在LED灯板的插孔内;
位于开口槽中心的小隔板上还设置有穿线孔,驱动电源通过驱动电源的PCB板上的电解电容的两根引脚经穿线孔与LED灯板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包铝LED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盖是一塑包铝的壳体,壳体外层为塑料件,壳体内层为铝杯,且铝杯的外口内侧设置有用于容纳LED灯板的L型台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塑包铝LED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ED灯板与铝杯通过过盈配合进行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塑包铝LED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ED灯板与铝杯的接触处设置胶水。
”2016年6月27日,被告通过江苏远洋新世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镇江海关申报出口一批LED灯和筒灯,经海关查验发现LED灯涉嫌侵害原告涉案专利,遂依法予以扣留,被扣留货物的规格和数量为:CKE14型号共9300只、CKE27型号共24400只、SVE14型号共18900只、SVE27型号共9500只,共计62100只。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述四个型号的灯具样品各十只及出口货物单证,相关单证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为被告艾美格公司,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亦为“ZhenjiangAmegaInc.”。
因其余灯具均已被镇江海关放行,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作为权利保护范围,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材质及位置关系均相同,仅大小有别,故原告以型号为SVE14的LED灯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1、被控侵权产品为塑包铝,其中包括灯头、上盖、泡壳、LED灯板和驱动电源,灯头与上盖之间为螺接设置,LED灯板上设置一小隔板,小隔板上方两端有凸筋,凸筋上设置插接PCB板的插槽,小隔板下方设置有两个带开口槽的倒钩,倒钩插接设置在LED灯板的插孔内,小隔板上设置有穿线孔,PCB板上的电解电容的两根引脚线经穿孔与LED灯板相连;
2、被控侵权产品壳体外层为塑料件,壳体内层为铝杯,铝杯的外口内侧设置有用于容纳LED灯板的L型台阶;
3、被控侵权产品的灯板明显较铝杯外口更宽,两者通过过盈配合进行连接;
4、被控侵权产品的灯板与铝杯的接触处设置有胶水。
上述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11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等的销售。
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一种塑包铝LED灯泡”(专利号为ZL20152058××××.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之前,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虽然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异议,但对是否构成侵权,本院仍应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将权利要求1-4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应认定为专利法规定的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美格公司,故以美格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授权协议并支付了专利费,故不存在停止侵权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包装及相关报关单证载明的生产商均为被告艾美格公司,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美格公司与被告的关联,即使原告授权美格公司使用,亦不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使用涉案专利,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经营规模,酌情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5万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艾美格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一种塑包铝LED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588944.5)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镇江艾美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8830元,由被告镇江艾美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