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初96号原告:中安重工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北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4766137H。
法定代表人:陈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茂盛,合肥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昌,北京金言成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诉讼代理人。
被告:芜湖戎征达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红星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899030X1。
法定代表人:韩兴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安重工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诉被告芜湖戎征达伺服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戎征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茂盛、刘世昌,被告芜湖戎征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进、何良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芜湖戎征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2、依法判令芜湖戎征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依法判令芜湖戎征达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4、依法判令芜湖戎征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
5、依法判令芜湖戎征达公司承担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
6、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芜湖戎征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本公司成立于2004年,由原芜湖奥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公司)改制而成,主要从事机械压力机、伺服压力机、研配压力机及配套机械设备,关于申请号为200920299440.6名称为“一种伺服研配压力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于2009年12月21日由奥托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0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授予实用新型证书。
2012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公司,专利合法、有效。
2015年9月,本公司发现芜湖戎征达公司未经本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伺服研配压力机,通过研判比较,本公司认为芜湖戎征达公司制造、销售的伺服压力机产品,其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既采用了本专利权利1、2记载的技术方案,同时也采用了权利要求3-9记载的技术方案,即芜湖戎征达公司制造、销售的伺服研配压力机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本公司的专利权。
芜湖戎征达公司辩称:1、本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侵犯中安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经本公司了解,中安公司公证书所涉内容为案外人杭州金仁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仁公司)与济南戎征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戎征达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本公司无关;
2、中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照片上产品铭牌虽然有本公司名称,该铭牌涉嫌侵犯本公司的名称权,本公司将通过适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专利权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60432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事项,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5、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6、差旅费发票5266元、公证费发票,证明合理费用支出;
证据7、销售差价单,证明本公司销售专利产品与被控产品的销售差价,证明本公司实际损失91万元,加上芜湖戎征达公司利润,每台应在120万元以上。
芜湖戎征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中所涉产品并非本公司生产,中安公司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证据6、有异议,发票费用不能证明是调查费用,即便是真实的也应向案外人主张;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芜湖戎征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金仁公司与济南戎征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伺服研配压力机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控产品不是由芜湖戎征达公司生产。
中安公司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
为查明被控产品合同履行情况,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控产品的购买方金仁公司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金仁公司陈述其购买了2台2000**机械伺服研配压力机,均是向济南戎征达公司购买,已支付了2227750元款项也是向济南戎征达公司支付。
中安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取证程序违法,被控产品铭牌为芜湖戎征达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公司要求追加金仁公司为第二被告。
芜湖戎征达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中安公司列举的证据1-3,芜湖戎征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芜湖戎征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涉及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芜湖戎征达公司列举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奥托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伺服研配压力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0920299440.6,并于2010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2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中安公司。
涉案被控产品系金仁公司从济南戎征达公司购买,货款亦支付至济南戎征达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安公司系一种伺服研配压力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诉请认为芜湖戎征达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其所有的专利权,但经本院核实被控产品系由案外人济南戎征达公司生产,无论被控产品是否侵权,芜湖戎征达公司均无需对案外人生产的产品承担侵权责任,故中安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至于中安公司要求追加金仁公司为本案被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安重工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原告中安重工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