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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头镇乐来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民初11857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头镇乐来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头镇乐来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857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乐来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威海路中山市幸鑫公司前面。

经营者:庄水深,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乐来副食店(以下简称乐来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来副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来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乐来副食店赔偿原告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

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为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两个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原告轻出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乐来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乐来副食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粤广海珠第14168号公证书、(2013)粤广海珠第14169号公证书、(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665号公证书,以上证据由公证处出具,并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三份公证书予以认定;

公证费发票,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且反映了原告轻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轻出公司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子石油气炉,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至1976年11月31日止。

1976年3月2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1985年7月15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2年1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轻出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目前处于有效期限内。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三角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7923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20日。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乐来副食店成立于2010年9月3日,注册资本30000元,经营者庄水深,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14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聂××来到位于中山市××路××附近(幸鑫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隔壁)、无招牌的商店,店内摆放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乐来副食店”,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一个电饭煲,该商店当场出具一张收据(号码为2002301)。

聂××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三张。

离开商店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用手机对购买的电饭煲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待两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签及骑缝章对购买的电饭煲进行证据固定后,聂××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内容与轻出公司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系张××在购买上述电饭煲时取得,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根据上述所拍照片的电子数据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所拍照片的电子数据已保存于本处。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665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饭煲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一个电饭煲及配件。

在电饭煲的面板上标注“Saojieo三角电器股份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三角电器”的字体明显大于“股份实业有限公司”。

轻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三角电器”字样侵犯了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

庭审中,轻出公司未能对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轻出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5000元的依据为法定赔偿,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并提供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乐来副食店是否侵犯了轻出公司的商标权以及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饭锅等,两者属于同种商品,因此,判断乐来副食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轻出公司认为乐来副食店在其销售的电饭煲上突出使用“三角电器”字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虽然在“三角电器”的下方有写“股份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但“股份实业有限公司”的字体明显小于“三角电器”的字体,真正能引起消费者注意,并起到识别作用的是“三角电器”字样,将“三角电器”与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进行比对,“三角电器”中的“电器”是商品通用名称,所起的识别作用较小,“三角”用于修饰“电器”,在整个词组中起主要的识别作用,“三角牌”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也是“三角”,可见,两者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是“三角”,构成近似,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乐来副食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乐来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轻出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轻出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因素,本院酌定乐来副食店应向轻出公司支付赔偿款75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乐来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乐来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电饭煲;

二、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乐来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乐来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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