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
法定代表人:余俊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
法定代表人:陈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丰泽区金梅不锈钢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经营者:苏宝菊,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原审被告丰泽区金梅不锈钢商行(以下简称金梅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露、马丽丽和被上诉人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梅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泉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海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的杯盖并非与子杯边缘铰接,此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2.被控侵权产品的杯盖上并未设置环形台阶、定位脚端的卡钩并未装卡在台阶的下边缘,此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
海利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1.被控侵权产品的子杯边缘固定在杯盖的杯座底下,利用发明专利实施例的方式,达到专利的目的,防止杯盖脱落和定位的功能。
2.新功公司陈述的涉案产品未设有环形台阶、定位脚端的卡钩并未装卡在台阶的下边缘,这纯粹是违背事实的陈述。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的实施例完全相同。
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功公司和金梅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海利公司专利号为ZL20071009××××.9的发明专利权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新功公司和金梅商行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相关宣传材料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等;
3.判令新功公司和金梅商行赔偿海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新功公司和金梅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平于2007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弹压式冲泡器”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9日进行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9××××.9。
2011年7月13日,陈俊平将该专利转让给海利公司。
该专利也按规定缴交专利年费,目前尚处于有效期间内。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弹压冲泡器,包括子杯、杯盖、设置在靠近子杯内壁的压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杯盖上设置有一个按钮,所述按钮的位置与所述压杆相对应,并在轴上有一个自由行程,所述杯盖与子杯边缘相铰接,所述按钮的轴向两端分别为按压端和推动端,所述按压端向推动端方向延伸有一对定位脚,所述定位脚的端部设置有外向伸出的卡钩,对应的所述杯盖上设置有环形台阶,所述卡钩装卡在所述环形台阶的下边缘。
2015年7月1日,海利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海利公司申请人陈晶向金梅商行购买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十件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5年7月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16690号公证书。
庭审中,新功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不持异议,新功公司还通过在天猫、阿里巴巴、京东商城等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及在福州、泉州等地以网络平台或实体店形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弹压冲泡器,包括子杯、杯盖、设置在靠近子杯内壁的压杆。
其技术可分解为七部分,包括:1.所述杯盖上设置有一个按钮;
2.所述按钮的位置与所述压杆相对应,并在轴上有一个自由行程;
3.所述杯盖与子杯边缘相铰接;
4.所述按钮的轴向两端分别为按压端和推动端;
5.所述按压端向推动端方向延伸有一对定位脚;
6.所述定位脚的端部设置有外向伸出的卡钩,对应的所述杯盖上设置有环形台阶;
7.所述卡钩装卡在所述环形台阶的下边缘。
被控侵权产品也为一种飘逸杯,包括子杯、杯盖、设置在靠近子杯内壁上的压杆。
其主要技术特征同样包括以下几部分:1.杯盖上设有一个控制按钮;
2.杯盖上的按钮与设在内壁上的压杆先对应,并在轴向上有一个自由行程;
3.子杯边缘固定在杯盖底座上,使杯盖铰接在底座上,使子杯边缘与杯盖连为一体;
4.按钮的轴向两端分别为按压端和推动端;
5.按压端向推动端方向延伸了一对定位脚;
6.该定位脚的端部亦设置了向外伸出的卡钩,对应的杯盖上也设置了环形台阶;
7.卡钩安装在环形台阶的下边缘。
通过比对,并结合说明书附图,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权利人的专利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
新功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按照相关规定,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提供完整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但新功公司提供的三份专利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故新功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信。
新功公司另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未设按钮,可以活动,其为独立结构。
但从被控侵权产品中明显可以看出,杯盖上设有一个按钮,且与涉案专利关于杯盖上有一按钮的技术特征所述一致。
新功公司还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为嵌入方式,不属于铰接。
但从比对情况分析,杯的边缘固定在杯盖的底座,而杯盖也是与通过底座铰接在一起,仍属于子杯边缘与杯盖铰接实现的一种方式,属于相同特征。
故新功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相关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公证文书。
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新功公司和金梅商行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新功公司未经海利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海利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海利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海利公司要求新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新功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金梅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新功公司,对此新功公司及海利公司均不持异议,金梅商行已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免除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海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金梅商行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海利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新功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新功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新功公司的主观过错及海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鉴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通过网络及实体店形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销售范围极广,给海利公司造成的损失也较大,故本案赔偿数额酌定为50万元。
金梅商行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弹压式冲泡器”(ZL20071009××××.9)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丰泽区金梅不锈钢商行应立即停止对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弹压式冲泡器”(ZL20071009××××.9)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四、驳回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6,800元,由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受法律保护,其中对相关内容的理解,可以支持海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新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这份决定书的决定,新功公司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海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新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至今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弹压冲泡器,包括子杯、杯盖、设置在靠近子杯内壁的压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杯盖上设置有一个按钮,所述按钮的位置与所述压杆相对应,并在轴上有一个自由行程,所述杯盖与子杯边缘相铰接,所述按钮的轴向两端分别为按压端和推动端,所述按压端向推动端方向延伸有一对定位脚,所述定位脚的端部设置有外向伸出的卡钩,对应的所述杯盖上设置有环形台阶,所述卡钩装卡在所述环形台阶的下边缘。
新功公司上诉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杯盖并未与子杯相铰接,且杯盖上未设置环形台阶、定位脚端的卡钩并未装卡在环形台阶的下边缘。
经过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明确“杯盖与子杯边缘相铰接”;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杯盖与杯把相铰接,杯把固定在母杯上,当子杯离开母杯时,杯盖仍然固定在母杯的杯把上,杯盖并未与子杯一同离开母杯,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相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控侵权产品的杯盖上的台阶虽有缺口,但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的实施例一致,仍可认定为环形,且定位脚端的卡钩装卡在台阶的下边缘,与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一致,应认为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因此,上诉人新功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上诉人新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均由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