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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瑞琪为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阳明灯具经营部、余姚市阳明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1094号
案件名称原告程瑞琪为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阳明灯具经营部、余姚市阳明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瑞琪,武汉市硚口区阳明灯具经营部,余姚市阳明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094号原告程瑞琪。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阳明灯具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天翔二楼D区39号顺道街144号。

经营者陈国民。

被告余姚市阳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民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邱钦钦,经理。

原告程瑞琪为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阳明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阳明经营部)、余姚市阳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程瑞琪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被告阳明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瑞琪诉称:原告是草坪灯(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221462.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6月4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2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阳明经营部和被告阳明公司不顾上述权利的存在,在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同的产品。

2016年5月26日下午,原告在两被告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顺道街天翔灯饰城二楼D-39号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名称为:LED80草坪灯)。

原告的前述购买行为是在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的。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草坪灯(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221462.8)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8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程瑞琪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草坪灯(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221462.8)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被告阳明经营部庭审答辩称:涉案草坪灯是2015年5月22日,我上门从余姚光耀灯具厂常州邹区直销处买来的,被告阳明公司与我在经营和业务上都无往来,更不存在隶属关系。

我对销售的涉案灯具涉嫌侵权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且能提供进货渠道和相关凭证,并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阳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程瑞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ZL201230221462.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简单要说明;

证据2、年费收据;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真实、合法、有效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4、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5、公证费发票;

证据6、差旅费发票及说明;

证据7、销售清单;

证据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阳明经营部对原告程瑞琪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明经营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发货清单;

证据2、银行汇款单;

证据3、物流托运单。

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草坪灯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程瑞琪对被告阳明灯具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核全部原件,证据2虽无原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内容,涉案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其余有原件的证据,均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阳明经营部的证据:经审核原件该3份证据均与被告阳明经营部在本案中的抗辩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程瑞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草坪灯(二)”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1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21462.8,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6)鄂长江内证字第5835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

公证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

公证员李菁、公证人员夏宪丽和原告程瑞琪来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顺道街天翔灯饰城二楼D区D-39号的阳明灯具有限公司,程瑞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LED公分草坪灯一个,并索要了“武汉市阳明灯具经营部送货单”和有“宁波阳明灯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夏宪丽对所购物品及封存状况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将“武汉市阳明灯具经营部送货单”和“名片”的复印件及照片11张作为该公证书的复件。

庭审中,原告程瑞琪明确仅以(2016)鄂长江内证字第5835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作为比对实物,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内有草坪灯一个。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草坪灯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原告程瑞琪认为:专利草坪灯的整体呈圆柱体形,由灯头、灯杆和底座组成,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设计。

灯头由倒圆台形与位于其顶端周边均匀分布的三个扇环形组成,每两个扇环形之间设计有凹口。

每个扇环形上底面设计有条形镂空散热体,下底面为倾斜设计的透光罩。

灯杆为细长的圆柱体形,在主视图所示的左右两侧设计有多个细长的长条形组成的矩形图案。

底座为扁圆台形,侧面为外凸的圆弧面。

被控侵权产品为草坪灯,与专利草坪灯均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设计,均由灯头、灯杆和灯座三个部件组成,各部件的形状、图案,位置、组合、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仅扇形下底面被控产品是透明的,专利草坪灯简要说明中没有对这进行限定,被控产品较专利草坪灯的底座略厚。

原告程瑞琪据此认为被控产品与专利草坪灯外观相近似。

被告阳明经营部对原告程瑞琪的上述比对结果予以认可。

被告阳明经营部为证明被控侵权草坪灯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台头为“余姚光耀灯具厂邹区直销处”的发货清单、托运单及银行汇款单,并指明发货单上产品名称为“型材9W扇形”的货品为被控侵权草坪灯。

上述订货单、送货单均没有加盖余姚光耀灯具厂邹区直销处的印章。

另查明,被控侵权草坪灯上没有产品名称、产品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等信息。

还查明,原告程瑞琪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520元,差旅费1154.47元,取证费28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阳明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阳明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四、两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为相同产品。

从整体上观察,两者的外观设计仅有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影响,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阳明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草坪灯上没有产品名称、产品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等信息,尤其被控侵权草坪灯是电产品,被告阳明经营部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且被告阳明经营部提交的发货清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草坪灯不能唯一对应,该订货单也没有加盖余姚光耀灯具厂邹区直销处的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

因此,被告阳明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草坪灯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侵犯原告程瑞琪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程瑞琪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草坪灯是被告阳明经营部制造,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阳明经营部还有侵权产品,对原告程瑞琪主张停止制造并销毁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程瑞琪指控被告阳明公司共同侵权的证据为公证取证获取的名片上有“宁波阳明灯具有限公司”字样,经原告程瑞琪查实这个公司是不存在的,实际存在的是余姚市阳明灯具有限公司,原告程瑞琪认为余姚市是宁波市的县级市,且被告阳明公司有生产灯具能力,加之被告阳明经营部和被告阳明公司都使用“阳明”这个字号,故而推定被告阳明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草坪灯。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被控草坪灯是由被告阳明经营部销售,仅凭被告阳明经营部的名片上有“宁波阳明灯具有限公司”字样,推定“宁波阳明灯具有限公司”是被告阳明公司,继而推定被告阳明公司有共同销售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并且,涉案被控草坪灯上并未标注生产厂家,原告程瑞琪不能证明涉案被控草坪灯是由被告阳明公司制造,对原告程瑞琪指控被告阳明公司销售、制造涉案被控草坪灯,并要求被告阳明公司停止销售、制造、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程瑞琪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阳明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程瑞琪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阳明经营部赔偿原告程瑞琪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阳明灯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草坪灯(二)”(专利号:ZL201230221462.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阳明灯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瑞琪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瑞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阳明灯具经营部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阳明灯具经营部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程瑞琪于起诉时预缴,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阳明灯具经营部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程瑞琪。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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