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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王惜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617号
案件名称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王惜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王惜惠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617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XXX。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惜惠,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本院受理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诉被告王惜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怡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肖杰到庭参加诉讼。

王惜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信公司诉称:其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专利授权后,怡信公司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投入市场后,因其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怡信公司对王惜惠的侵权行为公证取证。

王惜惠依靠怡信公司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价格优势,以及怡信公司为此专利产品进行的广范宣传所得市场认可,获得非法利益,给怡信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权益,怡信公司请求判令王惜惠:1.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怡信公司ZL200820206225.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等;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惜惠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怡信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2月25日。

本案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改进型便携式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的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怡信公司在庭审时主张保护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2项权利要求。

怡信公司提供完成时间为2010年9月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结论显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怡信公司提交的(2015)粤广海珠第1401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15日下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恩亮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的“美博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恩亮在上述地点内一门面有“艾X芬”“1XX档”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商品一批,赵恩亮随即离开上述地点并取走上述商品中的3个后,将上述取得物品、单据交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及现场相关情况拍摄,并证明以上记载情况及所拍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怡信公司提交的(2015)粤广海珠第1401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15日下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恩亮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的“美博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恩亮在上述地点内一门面有“艾X芬”“1XX档”字样的店铺内购买相关货品并交公证员保管,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货品拍摄后,将上述货品封存交赵恩亮保管,并证明以上记载情况及所拍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显示内有被诉产品、上述公证取证所摄照片所反映的名片及送货单,名片显示为王淑玲。

怡信公司随机选取其中一个产品进行技术比对。

怡信公司经比对认为,涉案专利是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部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怡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上述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怡信公司对经济损失赔偿额和维权合理开支方面均无证据提交,申请法院予以酌定。

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主楼首层第1XX号铺为个体户经营,经营者为王惜惠,未登记字号。

再查明,怡信公司曾在本案中起诉广东安华美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庭审时广东安华美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经营者为王惜惠,怡信公司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怡信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怡信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对权利要求的主张,经比对,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可充式喷液瓶,均具备密封圈与排气孔动态密封的特点,即充液时密封圈随顶杆上移,与排气孔分离;

不充液时,密封圈压住排气孔,形成密封结构。

根据上述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惜惠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进行侵权认定。

怡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王惜惠所开设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书所述内容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至于怡信公司所提王惜惠实施了制造行为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王惜惠销售了落入怡信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怡信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怡信公司诉请王惜惠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怡信公司主张王惜惠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王惜惠处存有库存产品,且无证据证明王惜惠实施了制造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方面,怡信公司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王惜惠的侵权获利不能确定,也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王惜惠为个人经营,结合怡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等,本院酌情判定王惜惠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万元。

怡信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惜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惜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被告王惜惠负担4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王惜惠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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