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已上诉,该裁判文书非终审文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066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和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黄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武,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重庆东和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和花园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被告东和花园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林立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侵犯原告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被告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0元(合理开支为律师费9000元、差旅费300元);
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对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于2002年成立,2011年5月30日办理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2015年9月6日,接消费者举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分局)对被告酒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消费者邱晓军购买的24瓶茅台酒涉嫌假冒,经该局委托鉴定,其中有21瓶系假冒,2015年12月,该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作为一家挂牌四星级酒店,本应诚信经营,但其为获取高额利润,大量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原告和消费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且无法估算。
原告遂起诉来院。
东和花园酒店辩称:1.被告在2015年9月6日的销售行为系不知情行为,从此后,被告一直未再销售过茅台酒,更不存在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2.被告出售给消费者邱某的茅台酒是从章盛泉处以市场价购买的,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事发后,被告向工商局提供了章盛泉的联系方式,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被告不是原告诉称的商标专用权侵权人,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被告也是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受害者,因此,被告不同意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声明,且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公示,已经消除了影响。
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侵权,如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声明,属于人为扩大影响范围,法院不应支持;
4.被告不经营销售茅台酒,对茅台酒的辨别认知程度很低,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被告不存在故意售假行为;
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授权茅台公司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许可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另同时授权茅台公司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东和花园酒店于2002年1月17日成立,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黄路99号,从事接待住宿、歌舞娱乐、餐饮等活动。
2011年5月,东和花园酒店申报酒类流通备案并获得通过。
2015年9月6日,消费者邱晓军在东和花园酒店处就餐时以288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24瓶茅台酒,共支付货款69120元。
其用餐时喝掉一瓶,因怀疑购买的茅台酒系假酒,遂向工商分局进行举报,工商分局对涉案23瓶酒暂时保管,并委托茅台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中21瓶茅台酒属于假酒,东和花园酒店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在工商行政立案后,消费者邱晓军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1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203号民事调解书,同日,工商分局依法扣押了上述21瓶“贵州茅台”酒,并以违法经营额每瓶2880元计算,共计认定东和花园酒店违法经营额为60480元。
在行政查处过程中,东和花园酒店述称上述21瓶酒系从章盛泉处购买并向工商分局提供相应发票,工商分局多次试图与该人联系,并未联系成功,且工商分局认为东和花园酒店提供的发票与实际所售茅台酒不符,遂认定东和花园酒店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2015年12月7日,该局向东和花园酒店出具渝北工商处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了上述事实,并决定没收扣押的涉案21瓶酒,并处罚款120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过程中,东和花园酒店认可下述事实:1.上述被工商分局查处并被鉴定为假冒茅台酒的21瓶酒系其销售;
2.该21瓶酒上均标注有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相同的商标标识。
东和花园酒店为证明其销售的该21瓶酒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举示了:1.租赁合同(载明东和花园酒店与吴榜明就该酒店精品商场租赁事宜签订)、申请书两份(载明赵宣奎于2011年1月4日申请将精品商场租出;
章杰以精品商场负责人名义申请东和花园酒店降低租金);
2.��资入库验收单4张(收货单位为赵富奎,时间为2011年4月及2011年12月,单据中品名与规格及数量中含53度飞天茅台5**ml两次各12瓶,共计24瓶)、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张(载明存入户名为吴艮英、金额分别为16760与48060元,交易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及2012年1月19日)、重庆增值税发票两张(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东和酒店、货物啤酒、金额分别为16760元与48060元、销货单位名称为重庆鑫贵钰糖酒有限公司);
3.证明一张(载明事项为章盛泉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其自认重庆东和花园酒店从其处购进两批共计24瓶茅台酒,实际供货商无法找到);
4.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主要载明东和花园酒店于2015年9月16日向公安局报案其于2011年4月和12月向吴艮英购买的价值40000多元的茅台酒为假酒)。
茅台公司为证明其合理开支,向本院举示了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法律服务发票一张(金额9000元)、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付款的汽油发票一张(金额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说明、(2013)仁公证字第401号公证书、说明、油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茅台公司在工商分局调取的案件文书(包括现场笔录、委托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结账单、销售发票、委托鉴定书、现场开封说明、鉴定书、涉案茅台酒照片、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罚没款存根)、信息管理系统备案登记查询单、租赁合同、申请书、物资入库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至于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在下文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全案��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做出综合评判。
关于原告举示的驰名商标证书,因其证据形式仅为复印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证据载明系1991年认定“贵州茅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而本案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为2003年,从时间上未在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时间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因无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茅台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获得第3159141号涉案“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系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且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茅台公司所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其商标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问题。
首先,结合全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东和花园酒店销售了21瓶标注有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酒,且该21瓶酒经工商分局委托权利人鉴定为假酒。
即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至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权利人受工商分局委托对涉案21瓶酒真假鉴定的结论提出的异议,因无相反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且其对于工商分局基于该鉴定结论所作出的行政查处决定亦未提出异议。
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举示了一系列证据,但被告所提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酒具有合法来源,具体分述如下:租赁合同及相应申请书与本案涉案事项并无任何关联性;
物资入库验收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并非被告,且单据上载明的货品与本案涉案商品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吴艮英,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被告以及本案涉案事项的关系;
重庆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品名为啤酒,与本案被告销售白酒事项无法形成直接联系;
载明为章盛泉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内容无法核���真实性;
至于被告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
另,被告的经营场所为大型酒店,且获得酒类流通许可,作为酒类流通经销商,在酒类交易过程中,理应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严格把控酒类购买的渠道,明确酒类商品购买的一一对应关系,以利于追溯酒类流通情况,避免侵犯酒类商品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即使其证据内容全部为真,亦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合法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东和花园酒店实施了侵犯原告茅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被告应承��停止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侵犯原告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金额:1.被告被查获的一次销售侵权商品数量为21瓶,其销售价格较高(一瓶的销售价格为2880元),行政机关对于其一次销售的违法经营额认定为60480元;
2.被告的经营场所为酒店,其从2002年开始营业,于2011年即获得了酒类流通资格;
3.原告茅台公司经授权独占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4.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为本案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声誉受到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和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
二、被告重庆东和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如被告重庆东和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重庆东和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