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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先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2226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先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黄先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先平,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上诉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先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上诉人黄先平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先平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2.诉讼费由黄先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赔金额太低,不足以包含洁柔公司为维权所开支的费用;

2.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裁判金额欠缺考虑;

3.一审判决不符合当前的司法政策导向。

黄先平辩称:1.主观无故意,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2.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3.不是生产者。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洁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先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的商品;

2.黄先平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黄先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洁柔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取得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餐巾等,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

洁柔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取得了第7334385号“FACE”英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年10月31日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2938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6日,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张某与洁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开达、罗成虎来到白彭路2号附27号一家门头标有“幸福盛世熙城店”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5.5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制品,罗成虎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所购纸品由公证人员编号(编号为9-26-13)后,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制作了工作笔录。

购买完毕后,陈某、张某、何开达、罗成虎对所购的纸品外观及取得票据拍照,并对购买的纸巾封存后,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购买支付页面截图、现场手机定位截图、所得票据图片、纸巾外观照片、封存照片共三十六页。

封存所购得纸巾由洁柔公司保管。

庭审中,黄先平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洁柔公司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黄先平确认涉案封存物品系其销售。

洁柔公司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一审法院查验,该封存物品包装上印有“”“FACE”等图样,封存物品为一包抽取式卫生纸。

经比对,封存物品与洁柔公司提供的商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异:1.抽纸的开口处不同,正品口呈点状连接,封存物品开口呈线段连接;

2.底部颜色不同,正品底部颜色偏金黄色,封存物品开口偏墨绿色;

3.正面“FACE”商标颜色不同,正品商标偏金黄色,封存物品商标偏墨绿色。

黄先平亦认可存在上述差异。

审理中,黄先平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一张,该送货单抬头为“渝福商贸送货单”,送货单位为“西彭幸福盛世”,送货日期为2019年4月4日,送货单底部载明银行卡号:6215××××4695(黄福生)中国银行6217××××2305(黄立仁);

商品明细第8项载明:商品名称“洁柔古龙抽1*16提”,单位“件”,数量“1”,单价“188”,金额“188”。

整张送货单金额为1761元,其上还有手写“未付款”“已收货”的字样。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其上载明经营主体名称重庆渝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仁。

3.重庆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经销商授权书一份,其上载明授权重庆渝福商贸有限公司为恒安集团商贸特通部特约经销商,负责销售恒安集团商贸特通部其他商品并提供相关服务,授权有效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人为恒安集团。

黄先平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其从重庆渝福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货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洁柔公司质证认为送货单是手写,上面没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抬头是“渝福商贸”,黄先平也没有提交供货单的支付凭证;

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因为授权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授权没有讲明授权销售的是本案的商品,授权有效期也在取证之后。

故洁柔公司认为,黄先平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洁柔公司系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第7334385号“FACE”英文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洁柔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洁柔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商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洁柔公司经辨认后确定公证购买抽纸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证购买抽纸非洁柔公司生产。

而黄先平销售的涉案抽纸上标注有“”“FACE”图形,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洁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黄先平的行为侵犯了洁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黄先平抗辩自己销售的商品来源于“重庆渝福商贸有限公司”,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为合法的经营主体,故一审法院对黄先平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黄先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洁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黄先平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黄先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黄先平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洁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黄先平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柔公司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黄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2000元;

三、驳回洁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先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洁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黄先平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黄先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黄先平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洁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黄先平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2000元并无不当。

洁柔公司提出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洁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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