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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全椒县尚汇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1民初450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全椒县尚汇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尚汇珠宝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初450号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瑛,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尚汇珠宝店,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

经营者:翁健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公司)诉被告全椒县尚汇珠宝店(以下简称尚汇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国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瑛,尚汇珠宝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黄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汇珠宝店立即停止侵犯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门头、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包装、产品标签、质量保证书、销售票据中突出使用“中国黄金”标识;2、判令尚汇珠宝店赔偿中国黄金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人民币及合理支出费用30000元人民币;3、判令尚汇珠宝店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尚汇珠宝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中国黄金公司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质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2018年2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公司可在中国境内无偿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中国黄金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再授权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并特别授权中国黄金公司对任何损害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专用权、“中国黄金”声誉的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事宜。

近几年来,中国黄金公司为经营需要以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获得了各种各样的荣誉称号;同时,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在全国发展了近3000家“中国黄金”门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渠道包括自营和加盟门店、银行、邮政和线上电商等。

2017年至2019年,中国黄金公司的年销售额分别高达2824756.14万元(282亿元)、4091100.20万元(409亿元)、3827409.66万元(382亿元),其中,黄金类产品销量分别为115.1吨、169.15吨、133.17吨,市场占有率达五分之一。

中国黄金公司每年广告宣传投入多达数千万元。

针对侵害“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行为向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经营业绩不断提高。

综上,经过中国黄金公司长期的努力经营,中国黄金公司对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使得该两枚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中国黄金”不论是作为商标还是企业字号,均已被大众广为知晓,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尚汇珠宝店系2019年9月5日被核准登记营业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工艺礼品销售及维修。

根据安徽省全椒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尚汇珠宝店在其招聘广告上、门头及门牌、质保单、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使用的标识完整包含了中国黄金公司第5366862、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该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的行为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中国黄金公司的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

且主要识别部分为“中国黄金”,在“中国黄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尚汇珠宝店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将产品误认为中国黄金公司的品牌或与中国黄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尚汇珠宝店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及图形构成不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该使用行为,并未经中国黄金公司许可及授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构成商标侵权。

尚汇珠宝店所销售商品与中国黄金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且尚汇珠宝店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几乎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尚汇珠宝店辩称,1、中国黄金珠宝是通用含义,尚汇珠宝店使用仅为告知产地为中国,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中国黄金珠宝是尚汇珠宝店被加盟公司名称的简称,尚汇珠宝店经被加盟商同意使用。

尚汇珠宝店使用被加盟商注册的商标标识即加文字与中国黄金公司主张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限制尚汇珠宝店及其他经营者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普通经营者的权利,因为经营者销售的都是黄金珠宝,产地为中国,尚汇珠宝店销售的不仅有黄金还有珠宝,故尚汇珠宝店不够成侵权;

2、尚汇珠宝店销售的商品在质保单、门头、销售宣传单上均详细注明了产品来自于被加盟商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公司产品来源有区别。

尚汇珠宝店使用的商标与中国黄金公司的组合型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3、尚汇珠宝店使用前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无故意,尚汇珠宝店使用被加盟商的商标,有合法授权。

尚汇珠宝店成立时间是2019年9月,加盟时间是2019年年底左右,2020年因为疫情经营受到影响,产生一定亏损,中国黄金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尚汇珠宝店因侵权被相关行政部门罚款7万元。

若法院认为尚汇珠宝店构成侵权,中国黄金公司主张的金额应在合理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中国黄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即尚汇珠宝店身份信息及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中国黄金公司排他使用、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中国黄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即尚汇珠宝店侵权的公证书,尚汇珠宝店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中国黄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即同类案件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尚汇珠宝店提供的证据一,即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于“中国黄金”商标注册申请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证据反映了中国黄金商标注册申请的过程,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冲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二、三及加盟合同,可以反映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第12964447号、16728228号图形商标权以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尚汇珠宝店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黄金公司系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文字及图的商标注册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贵重金属锭;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铂(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仿金制品;

贵重金属艺术品;

银制工艺品;

镀金物品;

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装饰品(珠宝)(截止)。

2018年2月11日,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黄金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在中国拥有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甲乙双方为关联企业,乙方为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人,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许可乙方使用该两件注册商标。

一、商标许可使用权限……4.许可使用方式:排他使用许可。

许可乙方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再授权许可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但应当提前通知甲方并及时向甲方进行书面备案。

特别授权乙方对任何损害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专用权、“中国黄金”声誉的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维权事宜。

2020年9月11日,安徽省全椒县公证处出具(2020)皖全公证字第110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2020年9月3日,中国黄金公司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向安徽省全椒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安徽省全椒县家商店,该店位于上二楼的电梯口,门口立着一个黄黑相间的机器人模型和一个红色底版的“中国黄金珠宝”招聘广告展板,门头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广告牌。

公证员助理用本人使用的手机对上述场景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四张。

随后来到店内,一位胸前挂着黄色工号牌(上面写着珠宝顾问:许高玲)的女营业员接待。

委托代理人闫莉莉以刷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共玖佰柒拾元整,取得了一张《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质保单》和一张机打收款票据(票据上商户名称:全椒县尚汇珠宝店)。

公证员助理对店内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四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见证。

购买行为结束后,返回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对上述所购物品及质保单、机打收款票据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二张。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共同对上述所购物品及质保单、机打收款票据进行了封存,公证员助理对其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另查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第129644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锭;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铂(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仿金制品;

贵重金属艺术品;

银制工艺品;

镀金物品;

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装饰品(珠宝)等)、第16728228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的商标注册权利人。

2019年12月28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尚汇珠宝店(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同意将中国黄金珠宝产品授权乙方仅限于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襟襄南路888号荣汇时代广场苏果购物广场内L10034号销售。

乙方作为甲方的商标使用方及产品经销商必须向甲方缴纳商标许可费、管理费叁万元。

…… 另查明,尚汇珠宝店成立于2019年9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工艺礼品销售及维修。

目前处于存续经营状态。

本院认为,中国黄金公司作为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文字及图”商标注册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尚汇珠宝店在经营中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许可,在店铺门头、店内标识等处擅自使用“中国黄金”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尚汇珠宝店虽抗辩称其在加盟的商标图形之后加入了被加盟公司的简称,但“中国黄金珠宝”在门店及商品中突出了“中国黄金”文字标识,应当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尚汇珠宝店系在同类商品中使用了该文字标识。

鉴于“中国黄金”文字商标系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的主要部分,亦是区分其他品牌的主要依据,故尚汇珠宝店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含有“中国黄金”标识,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中国黄金公司未能举证其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尚汇珠宝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店铺的位置、经营规模及维权费用等因素,结合尚汇珠宝店经营时间不长的情形,本院酌定尚汇珠宝店赔偿中国黄金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公司主张尚汇珠宝店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无证据证明该商标侵权侵害了其荣誉权、名誉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椒县尚汇珠宝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标签、质量保证书、销售票据等中使用与“中国黄金”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全椒县尚汇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全椒县尚汇珠宝店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梅 审 判 员  刘先勇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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