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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巴策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2494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巴策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巴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494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巴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严丹。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广州巴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共5万元。

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确认侵权链接已删除,故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双方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公司,并办理了相应转让手续。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其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巴策公司未答辩,举证期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权利来源部分崔晸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7997777号“”商标的注册代表人,共有商标所有人为金忞湜,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头帽);

T恤衫;

牛仔裤;

短裤;

茄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运动服;

童装;

皮带(服饰用)(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

2015年12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

2018年1月13日,第1583期商标公告显示第7997777号PANCOAT注册商标转让给宏联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确认宏联公司为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并且,宏联公司获得授权经营用于特许商品销售的实体零售店和网上零售店、主题餐厅、咖啡厅、主题乐园和各类促销活动,且可以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授权区域内的任何第三方公司或个人,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部分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254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于2017年9月17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26日在该公证处203办公室收到一件运单编号为3964430644098(韵达快递)的货物。

2017年9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对上述货物进行拆封,内有衣服二件,由公证人员对衣服进行封存,并对收到的货物、快递单据、货物拆开后的现状、货物封存后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对照片进行排版、打印。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42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13日,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进行了以下操作:输入www.jd.com点击“我的订单”,使用账号和密码登录;

搜索订单“61448765019”,点击“订单详情”,出现“库莉娅秋新版运动休闲套装女小黄鸭长袖运动服女棉显瘦卫衣套装浅灰色L”,该商品单价为49元,累计评论为0条;

该订单显示货运单号为韵达快递3964430644098;

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售卖该商品的“巴策女装专营店”企业名称为“广州巴策贸易有限公司”。

经查验,(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2544号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当庭打开封存公证物,封存物的外包装上写有快递公司及快递单信息,均与前述两份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封存物内有灰色衣服一套,在上衣胸口和裤子左侧口袋处分别印有“”卡通图案。

该图案上半部分为两只竖立的兔耳朵,耳朵中间部分有黑色圆形;

图案下半部分为封闭的椭圆形边框,内印有英文字母“pancoat”。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允许,在京东网店“巴策女装专营店”销售印有涉案商标图案的衣服,侵犯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其他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公证购买费50元及律师费若干,但公证费、律师费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互联网商品销售等。

2020年8月26日,被告住所地由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变更至现住址。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独占许可授权协议、商标档案、公证书及封存物、企业信息查询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系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是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有权以自身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衣和裤子,与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印有“”的兔子耳朵图形加文字标识,位于产品的显著位置,相关公众识别被控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的主要特征为两只竖立的兔耳朵,耳朵中间部分有黑色圆形,耳朵下方为一个椭圆形边框,中间为“pancoat”英文字母,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售出。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第7997777号商标权行为的诉请,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巴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巴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巴策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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