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大明街1号。
法定代表人:VICTORWJCHA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东大街58号物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IMRANHUSSA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山,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MULTIBRANDS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英国利兹市伍德豪尔公园街2A。
法定代表人:IMRANHUSSAIN,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山,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MULTIBRANDS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明公司一审诉称,其持有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此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拥有广泛的知名度。
“http://multibrands.cn.com”网站是两被告的官网,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
该网站上对“奥尼达”安全套进行展示、宣传推广,属对“奥尼达”商标的使用。
“奥妮Ausny”商标中的“奥妮”属臆造词,显著性很强,“奥尼达”与“奥妮Ausny”都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将“奥尼达”与“奥妮Ausny”混淆和误认。
两被告使用“奥尼达”商标,侵犯了大明公司“奥妮Ausny”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犯大明公司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删除其官网(http://multibrands.cn.com)中“奥尼达”安全套的信息,并赔偿大明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一审辩称,其并非涉案网站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与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者不能混同,请求驳回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一审辩称:1、对于大明公司所提出的涉案“奥妮Ausny”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有异议,且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
2、本案中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不存在侵犯大明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且“奥尼逹”与“奥妮Ausny”不相同也不近似;
3、本案没有损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大明商贸发展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1997年1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0类:避孕套、子宫帽、非化学避孕剂、医用冰袋、按摩手套、假发。
2002年9月21日,大明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上述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
2007年11月26日,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
审理中,大明公司提交了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046号争议裁定书。
根据该裁定书,大明公司作为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朱文行之间关于第3105160号“奥尼”商标争议的处理中,向商评委提交了部分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商评委依据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奥妮Ausny”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本案审理中,大明公司明确其提供该裁定仅作为涉案“奥妮Ausny”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本案中不要求将“奥妮Ausny”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
2014年7月15日,大明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黄巧与公证人员梁静媚的监督下,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嘉荣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了“http://multibrands.cn.com”网站并进行了相应截屏。
2014年7月16日,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广广州第123525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并在公证书中附相关网页截图打印件。
网页截图显示,上述“http://multibrands.cn.com”网站曾发布一则促销信息,所附图片系某展销会的现场图。
图片上方有“我们的展会”字样,图片显示展销会现场有大量“英国奥尼逹安全套”的标识,其中“奥尼逹”三个字采用超大号字体突出。
另外,该网站公布的商务联系方式为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的联络信息。
2014年8月7日,大明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花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根据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政杰的请求,公证员舒彤与公证人员欧子峰进行了如下操作:1、通过“360搜索”搜索“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点击第三个搜索结果,进入“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并进行相应截屏;
2、点击上一步页面上“详细信息”标题下列表框中“公司主页”对应的“http://multibrands.cn.com”,进入“马蒂布兰兹公司网站-(FMCG)Fast-movingconsumergoods”页面,先后访问该网站中的“我们的品牌”、“历史使命-我们的承诺”、“发展历程”、“业务范围”、“市场营销”、“促销信息”等版面,并进行截屏。
2014年8月13日,花都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广花都第15639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并在公证书中附相关网页截图打印件。
网页截图显示:1、网页左下方有“MULTIBRANDSINTERNATIONALLIMITED©2012”字样;
2、该网站展示了避孕套、剃须刀、卫生巾等各类产品,其中避孕套产品外包装所用标识为“UNITY”,相应中文译名为“优丽替”;
3、该网站曾发布一则促销信息,所附图片系某展销会的现场图,图片上方有“我们的展会”字样,图片显示展销会现场有大量“英国奥尼逹安全套”的标识,其中“奥尼逹”三个字采用超大号字体突出。
庭审中,大明公司明确本案所诉的侵权行为就是上述公证书所涉网站发布的展销图片,可以体现出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和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在宣传活动中使用了“奥尼逹”标识,该标识与大明公司的“奥妮Ausny”商标构成近似。
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http://multibrands.cn.com”网站系其开设并负责管理,网站虽公布了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但这仅仅是消费者联系方式。
关于网站所出现的展销图片,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确认系其发布,该展销图片系其香港代理商在香港或澳门某个展销会中的展位图片。
代理商在香港和澳门地区使用“奥尼逹”文字的原因在于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所注册的“UNITY”商标的粤语发音与“奥尼逹”发音类似。
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并未将“奥尼逹”作为商标在产品上使用,其在香港、澳门地区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也未使用该字样。
另查明,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系在英国注册的企业法人。
2007年5月1日,该公司在英国申请注册了“UNITY”商标(号码为:2454218)。
涉案网站域名“http://multibrands.cn.com”系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在英国注册。
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系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涉案网站“http://multibrands.cn.com”系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在英国注册,网站左下方亦标注了“MULTIBRANDSINTERNATIONALLIMITED©2012”版权信息,应当认定涉案网站系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所有并负责管理。
在无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因网站上公布了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的联络信息即认定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参与了涉案网站的维护和管理,更无法认定其实际发布了涉案展销图片。
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当庭确认涉案展销图片系其发布,且确认图片所显示的展销、宣传行为系其香港代理商所为,同时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在网站中对其代理商的展销、宣传行为予以认可,而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与图片所示的展销、宣传行为有任何关联。
故本案中,涉案展销图片的发布以及图片所显示的展销、宣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相关商业标识使用于某种商品的展销、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奥尼逹”系使用于安全套产品的展销和宣传,所涉商品与涉案“奥妮Ausny”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大明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奥尼逹”与“奥妮Ausny”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奥妮Ausny”系中英文组合商标,由中文“奥妮”两个汉字与英文“Ausny”组成,被诉侵权标识“奥尼逹”为三个中文汉字,故两者在整体结构和视觉上明显不同。
且作为“奥妮Ausny”注册商标重要组成部分的“奥妮”与“奥尼逹”亦存在较大差异,两者字数、字形不同,“逹”为繁体字,两者的读音“àonī”与“àonídá”差异明显。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奥尼逹”与大明公司要求保护的“奥妮Ausny”注册商标并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近似,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故大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大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大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涉案注册商标“奥妮Ausny”在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奥妮”系臆造词,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而“奥妮Ausny”与“奥尼逹”中文部分的读音、字形近似。
因此,本案足以认定“奥尼逹”和“奥妮Ausny”构成近似。
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控侵权标识“奥尼逹”与涉案注册商标“奥妮Ausny”是否构成近似。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虽然“奥妮Ausny”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大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注册商标仍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同时,被控侵权标识“奥尼逹”与涉案注册商标“奥妮Ausny”相比较,前者为纯中文标识,后者为中英文两部分组合而成的标识。
从整体上看,两者无论在读音、字形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不构成近似,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大明公司上诉称两者构成近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