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952号之一原告:瓷视界(泉州)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鹏祥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L。
法定代表人:许进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优昂陶瓷店,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龙鹏街***号。
经营者:颜丽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瓷视界(泉州)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化县优昂陶瓷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瓷视界(泉州)陶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瓷视界(泉州)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颖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