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48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浩,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李飞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丰泰机电城E幢合79280号(F1)。
经营者:李飞,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泗阳县李飞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李飞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张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经续展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李飞五金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害原告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飞五金经营部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原告福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9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4公证人员陈某,4与洪磊(系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丰泰环球机电城”内E幢E区二排37号的“李飞五金”商铺,洪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刀片三盒,并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6元,该店出具了“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殷某,4公证人员陈某,4对洪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洪磊将上述购买的三盒刀片及“票据”、名片一并交由公证员殷某,4公证人员陈某,4保管。
公证人员从某,4物品中抽取两盒进行封装及贴封,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封装、贴封完整的物证及其他物品交由洪磊收执。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34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
通过比对,涉案刀片包装盒上印有啄木鸟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上的图形标识在视觉效果上没有差异,同时涉案产品包装盒上的“啄木乌”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上的“啄木鸟”字样高度一致,极易产生混淆。
正品产品中仅黑色刀片上标注有较为清晰“WOODPECKER”字母标识,其余刀片上没有。
涉案产品中没有黑色刀片,且所有刀片上均有较为模糊的“WODOPECKER”字母标识,啄木鸟图形也多了一只脚。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李飞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经营者为李飞,经营范围为五金、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零售,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丰泰机电城E幢合79280号(F1)。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福达公司提交的(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3443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特别是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实物、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行为也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刀片为被告销售的产品。
福达公司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啄木鸟图形及“啄木乌”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高度近似。
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对于福达公司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李飞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泗阳县李飞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泗阳县李飞五金经营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翟新权人民陪审员 胡晓庭人民陪审员 蔡则武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法官 助理 高海锌书 记 员 蔡秋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