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兴业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兴惠,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审被告:眉山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东路二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
上诉人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兴惠、原审被告眉山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九珍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本案应由九珍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谭兴惠以被告九珍公司、大润发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侵犯其“夹馍酱”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七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由于原审被告大润发公司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四川省眉山市,故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九珍公司认为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