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江峰,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
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萌萌,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柔刚,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江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军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萌萌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6年1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萌萌、刘柔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薛江峰明知邵珍忠(另案处理)销售的带有“”商标标识的染发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在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61单元86号通过淘宝帐户“xuefeng17991”在其名为“奥丽丝专业美发”店铺将上述产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8万余元。
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对薛江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的住宅进行搜查,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欧莱雅牌可丝莹染发剂27箱及另207盒,共计4770支。
被告人薛江峰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江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江峰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江峰生产的产品系合格产品,社会危害性较轻,需要照顾家庭,其认罪悔罪,愿意退回赃款,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薛江峰明知邵珍忠(另案处理)销售的带有“”商标标识的染发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在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61单元86号通过淘宝帐户“xuefeng17991”在其名为“奥丽丝专业美发”店铺将上述产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8万余元。
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对薛江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的住宅进行搜查,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欧莱雅牌可丝莹染发剂27箱及另207盒,共计4770支。
被告人薛江峰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染发剂等物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检验报告、银行转账手机短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邵珍忠、郝某、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薛江峰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江峰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江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薛江峰当庭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是坦白,能退回赃款,可从轻处罚。
其当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江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薛江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部分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冻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其余部分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