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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佘君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7民初23212号
案件名称上海市青浦区佘君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佘君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321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佘君商场,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经营者李永杰,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佘君商场(以下简称佘君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被告经营者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XXXXXXX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佘北公路XXX号的“上海如海佘君商场”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但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以��币种相同);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48元、差旅费952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佘君商场辩称,没有卖过涉案商品,原告说涉案商品是如海超市买的,与佘君商场无关。

经审理查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后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1月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又转让给本案原告。

2002年3月22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佘君��场成立于2010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的零售。

原告曾委托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于2014年7月19日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刘珊珊及该处公证人员吕晓璇来到上海市青浦区佘北公路XXX号名称标识为“上海如海佘君商场”,由李延朝花费48元购买了皮带一条,取得电脑小票号XXXXXXXXXXXXXX的“上海如海赵巷店”购物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7296的“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2014年8月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941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在查看公证处封条完好的情况下,由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皮带一条。

皮带的扣子和吊牌上均有标识“,皮带尾部使用与原告商标狼图形一致的商标,经比对,原告表示,涉案皮带的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列举其生产的正品皮带的特征如下:1、七匹狼的正品皮带做工精良,销售价格是吊牌上标明的价格,即在200-300元左右;

2、在正品皮带的皮带头、尾部、吊牌上均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3、正品吊牌上有详细的生产厂家厂址信息、防伪标识;

比对上述正品皮带的特征,涉案皮带均存在不符之处。

另,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和公证费发票。

被告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94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原告的正品皮带、(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虽否认销售涉案商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可以明确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皮带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皮带”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皮带扣及吊牌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相同商标,又因被控侵权商品上无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对自己销售的涉案产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销售前对产品包装上的相关商标标识进行审核,被告未说明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以及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经营规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适应等。

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属于本案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购买费48元,有相应的签购单予以佐证,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因原告代理人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时期在本院还代理了原告的数起类似案件,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上述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就差旅费,原告代理人来沪参加诉讼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佘君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佘君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佘君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7.5元,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佘君商场负担人民币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郑 倩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是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第二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四、《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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