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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婵娇与深圳科普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王中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511号
案件名称欧婵娇与深圳科普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王中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科普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王中彬,欧婵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科普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彬,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婵娇,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科普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斯公司)、王中彬因与被上诉人欧婵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科普斯公司、王中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欧婵娇负担。

事实和理由:1.科普斯公司并未从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由耳机外壳和耳机功能部件构成,其中,手机壳才是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耳机外壳为科普斯公司从惠州市佳铭蓝科技有限公司处购得,科普斯公司只是将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依法只属于销售行为而非制造行为。

2.科普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2014年12月15日,科普斯公司从惠州市雄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威公司)处购买型号为483头戴耳机4000件,后雄威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惠州市佳铭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铭蓝公司)。

在采购该产品时,佳铭蓝公司出具了深圳市鑫世纪诚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生产授权书》,以与本案专利相同设计的第201430072080.2号专利授予佳铭蓝公司生产,因此,科普斯公司是合法、善意购买被诉侵权耳机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诉侵权耳机外壳的单价为5.3元,且欧婵娇滥用诉权起诉多家侵权人,一审判决30万显然过高。

4.王中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中彬的个人财产独立于科普斯公司,且在一审判决前,于2015年10月23日,科普斯公司已经变更,不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欧婵娇答辩称:1.科普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耳机外壳来源于第三方;

2.就算该耳机外壳来源于第三方,其行为也是制造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3.科普斯伟业主观恶意较大,一审数额不仅不高,反而过低;

4.一审判决王中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婵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普斯公司立即停止对本案专利权(ZL201130348920.X)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欧婵娇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万元;

由王中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由科普斯公司和王中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欧婵娇专利权利状态。

欧婵娇专利名称为“耳机(N04)”,专利号为ZL20113034××××.X,专利权人为欧婵娇,申请日为2011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整体轮廓呈开口向下的c形,主视图由开口向下的耳戴、耳戴下部两端的耳壳和右边耳壳上的耳麦三部分组成,其中耳戴中间设计有一分割线,左右耳壳侧面约中间部位均设计有一线条,外围均设计有一卡槽,右边耳壳另设计有一投影呈矩形的耳麦,耳麦顶部设计有一小矩形部件。

后视图耳麦的位置位于左耳壳,其他设计与主视图一致。

左右视图耳戴的部分为较宽的矩形投影,耳戴外侧设计有平行的三条凹槽,耳戴的底端为“十”字造型,“十”字底端凸起部分较短,“十”字两边设计有纵向平行的三条凹槽,“十”字造型直接卡扣在耳壳的外侧中间部分,左视图中耳麦位于耳戴右侧、耳壳上右部,耳麦上有一小矩形设计,右视图中耳麦位于耳戴左侧、耳壳上左部,耳麦上有横向平行的三条凹槽设计。

俯视图可见中间设计有较宽矩形投影的耳戴,左右对称的耳壳部分,其中耳壳局部被耳戴遮挡,右侧耳壳下部设有耳麦和耳麦上的小矩形部件。

仰视图从中间到两边为左右对称的部分耳戴矩形投影、耳壳底部、耳戴底部“十”字设计和部分耳戴矩形投影,其中右边耳壳上部可见耳麦部分矩形投影。

立体图可见耳戴、耳壳和耳麦的整体设计。

使用状态参考图将耳麦呈打开状态使耳机呈使用状态。

二、被诉侵权事实。

欧婵娇指控科普斯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欧婵娇提交了(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31号公证书和(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29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31号公证书。

2015年8月17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周春伶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科普斯公司在天猫的销售平台,显示该店铺掌柜为“科普斯数码旗舰店”,公司名为“深圳科普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品牌简介为“专业的电脑周边设备的制造厂商……”,并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其相关信息。

欧婵娇在科普斯公司该销售平台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科普斯K3000台式电脑耳机”两个。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科普斯”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耳机上标有“科普斯®”和狼头标志。

2.(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29号公证书。

2015年8月14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周春伶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科普斯公司在京东的销售平台,显示该店铺名称为“科普斯数码旗舰店”,公司名为“宜昌美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品牌简介为“深圳科普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专业的电脑周边设备的制造厂商……”,并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其相关信息。

欧婵娇在该销售平台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科普斯K3000台式电脑耳机”两个。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科普斯®”、“深圳科普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臣田工业区86栋2楼”、“网址:www.c-opps.com”和“科普斯®真品标识查询电话400××××6315”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耳机上标有“科普斯®”和狼头标志。

包装内附“产品三包凭证回执”,上标注有“科普斯®”和被告深圳科普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网址。

一审法院当庭拨打了科普斯真品查询电话400××××6315,输入查询电话号码下方的验证码,电话语音显示“您查询的产品是科普斯电子系列正品”。

欧婵娇以上述公证书证明科普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对欧婵娇的上述指控均予以否认。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比对。

欧婵娇两次公证购买的四个被诉侵权产品“耳机”除颜色有区别,其外观设计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轮廓呈开口向下的c形,由开口向下的耳戴、耳戴下部两端的耳壳和右边耳壳上的耳麦三部分组成。

其中耳戴外侧中间设计有一条平行的线条,内侧中间设计有条形海绵,耳戴侧面中间设计有一分割线,耳戴的底端为“十”字造型,“十”字底端凸起部分较短,“十”字两边设计有纵向平行的三条凹槽并在此三条凹槽中间设计有一条横向直线,“十”字造型直接卡扣在耳壳的外侧中间部分。

左右耳壳侧面约中间部位均设计有一线条,外围均设计有一卡槽。

右边耳壳设计有一耳麦,耳麦顶部设计有一小矩形部件,耳麦外侧上有横向平行的三条凹槽并在此三条凹槽中间设计有一条横向直线的设计。

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耳戴外侧无凹槽设计,而欧婵娇专利图片中耳戴外侧有三条平行凹槽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耳戴内侧中间设有条形海绵,而欧婵娇专利图片中没有此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耳戴底部“十”字两边设计有纵向平行的三条凹槽并在此三条凹槽中间设计有一条横向直线,而欧婵娇专利图片中只有三条凹槽,没有横向直线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耳麦外侧上有横向平行的三条凹槽并在此三条凹槽中间设计有一条横向直线的设计,而欧婵娇专利图片中没有此横向直线设计。

上述四点区别比较细微,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欧婵娇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应视图相同,整体设计相同,落入欧婵娇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的抗辩。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狼头”,虽然为王中彬所有的注册商标,但是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九类产品中第0901、0902和0924类产品,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并不包含头戴式耳机,头戴式耳机的核定使用类别是第0908类。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两被告无关。

另外,科普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欧婵娇要求科普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彬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为此,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科普斯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五、赔偿损失依据。

欧婵娇为支持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许可费转账凭证。

证明欧婵娇于2014年9月30日对其专利号为ZL20113034××××.X的耳机(NO4)普通许可给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人民币40万元,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和21日转账支付给欧婵娇该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许可费转账凭证。

证明欧婵娇于2015年2月27日对其专利号为ZL20113034××××.X的耳机(NO4)普通许可给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转账支付给欧婵娇该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商标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欧婵娇将第1048019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时间范围为2013年7月7日-2023年7月6日,使用费为“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子公司等出售协议产品的净销售额的20%”。

4.商标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欧婵娇将第1048019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时间范围为2013年4月7日-2023年4月6日,使用费为“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子公司等出售协议产品的净销售额的20%”。

5.(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9956号价格公证书。

2014年11月2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常秀芳使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电脑通过百度进入阿里巴巴平台搜索标明欧婵娇商标的“赛德斯耳机708”,显示该耳机销售价格约为人民币99元左右。

6.欧婵娇是商标“赛德斯”、“SADES”和“狼头图案”的权利人,其将商标标注在其专利产品包装盒上,并标明品牌授权商为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品牌生产商为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网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掌中博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赛德斯”品牌耳机的赞助合同,赞助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3万元、15万元,为欧婵娇的专利产品投入了巨大的财力进行推广。

7.维权委托合同及其维权服务费发票人民币50000元;

公证费发票人民币2000元。

六、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1.科普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法定代表人为王中彬。

2.科普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彬申请注册了第8705856号“科普斯”中文商标,该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核定使用类别为国际分类第九类,类似群为0901、0902、092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13034××××.X号“耳机(N04)”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欧婵娇专利设计为“耳机”,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耳机,故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设计相同,只是局部有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欧婵娇指控科普斯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科普斯公司在天猫和京东的销售平台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技术参数并进行宣传和销售,欧婵娇通过科普斯公司在天猫和京东的销售平台分别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标明了“科普斯®”和狼头标志,外包装上标明了“科普斯”或者被告公司全称及其地址和网址,产品三包凭证上标明了被告公司全称及其地址、电话和网址。

同时,科普斯公司在天猫和京东的销售平台中称其是一家电脑及其周边设备的制造厂商。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科普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科普斯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提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和类似群并不包括头戴式耳机,上述抗辩事由与其抗辩主张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科普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科普斯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中彬未提交证据证明科普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欧婵娇主张王中彬对科普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科普斯公司未经欧婵娇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科普斯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欧婵娇经济损失。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欧婵娇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婵娇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欧婵娇的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欧婵娇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和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欧婵娇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科普斯公司赔偿欧婵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

王中彬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对欧婵娇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普斯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欧婵娇专利名称为“耳机(NO4)”、专利号为ZL20113034××××.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科普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婵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王中彬对科普斯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欧婵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科普斯伟业、王中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科普斯公司、王中彬负担。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科普斯公司、王中彬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深圳民生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2014和2015年度《关于深圳科普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均为该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侧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该公司在该年度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该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拟证明王中彬的个人财产独立于科普斯公司,王中彬对其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科普斯公司采购订单》和深圳市鑫世纪诚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生产授权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部分来源于雄威公司,且科普斯公司购买时善意合法。

3.欧婵娇起诉其他公司专利侵权的情况,拟证明欧婵娇滥用诉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欧婵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几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科普斯公司和王中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欧婵娇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科普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3.王中彬应否对科普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科普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科普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来源于案外人佳铭蓝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科普斯公司采购订单》予以证明,但欧婵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采购订单的签订主体为雄威公司,科普斯公司对雄威公司的主体情况不能举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查,王中彬是第8705856号“科普斯”商标的商标权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科普斯®”,产品三包凭证上标明了科普斯公司的全称、地址、电话和网址,科普斯公司在天猫和京东的销售平台上亦自称是制造厂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科普斯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科普斯公司主张其只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欧婵娇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科普斯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别、科普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欧婵娇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判决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其酌情确定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合理适当。

科普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不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中彬应否对科普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王中彬如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予以证明。

一审中,王中彬对此并未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中,王中彬向本院提交了深圳民生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2014和2015年度《关于深圳科普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由于该三份年度审计报告是在一审判决之后、由科普斯公司单方面聘请相关事务所作出,据以作出报告的相关财务会计凭证亦并未依程序确认,故本院对该三份报告不予认可。

至于王中彬认为科普斯公司已经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由于科普斯公司的该变更发生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故王中彬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王中彬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普斯公司和王中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预缴1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科普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和王中彬负担,深圳科普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多预缴的6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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