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永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欧贤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SEB公司。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库利。
法定代表人:铁理·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萍,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英诺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慧,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北京英诺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朗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SEB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朗宝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主加热器装置可以安装在主体或者盖上”,但该专利权利要求1仅要求保护“主加热装置安装在主体上”的技术方案,故应视为SEB公司已将“加热装置安装在盖上”的技术特征捐献,不能适用等同原则而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专利复审委员会之所以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是因为“涉案专利热流定向、直接冲击实物”的技术限定要求热流不受中间介质的阻挡,故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在食物与热流之间的带孔壁板”的前提下,并不具有涉案专利的“热流定向直接冲击食物”这一技术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中“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加以确定其保护范围。
3.抵触申请CN200410000078.X和现有技术(DT2102062)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不侵权抗辩可以成立。
请求本院依法提审并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SEB公司的诉讼请求。
SEB公司提交意见称,1.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的理解,可以确定“主体”包括“盖”,且专利说明书没有具体描述“主加热器装置”安装在“盖”上的技术方案,更不存在该技术方案被捐献的问题。
2.被诉侵权产品虽装有带孔护罩,但并不影响其具备“热流直接冲击食物”这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本案也不存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基础。
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结论正确。
3.金朗宝公司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现有技术抗辩所援引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有本质不同,相关抗辩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干煎炸锅还包括安装在所述主体上的主加热装置”,限定的是主加热装置与主体的位置关系,并未涉及主体与盖的位置关系。
而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主体2包括基部2A、侧裙部2B和盖2C,因此,并不能得出专利权人已将“加热装置安装在盖上”的技术方案捐献的结论。
金朗宝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捐献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70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7054号决定)第22页记载,对比文件加热食物的方式都不是定向直接冲击食物的热流,必然会在加热产生的热流与食物之间存在承载食物的容器这个阻挡,加热方式只能是间接加热。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所公开现有技术方案中的“承载食物的容器”构成对热流的阻挡,热流不直接冲击食物。
而且,说明书第10页记载,因为将热流25引导成在没有中间介质(例如容器底部)的情况下直接施加在容器8中存在的实物上,所以这有助于良好的热交换。
此段表述应当理解为,热流没有中间介质的阻挡,直接施加在食物上。
这与第27054号决定的上述认定并不矛盾。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加热管产生的热流穿过“带槽壁板”,竖直向下定向冲击槽道对应的食物。
可见,“带槽壁板”并未构成对热流的实质阻挡,大部分热流仍直接施加在食物上,在效果上也有助于良好的热交换。
而且,专利权人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带槽壁板导致了气流的非定向的紊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中“该热流定向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根据CN200410000078.X专利说明书对“加热装置”的描述可知,所述加热装置仅包括电阻类或者高强度红外辐射类加热器等技术特征。
电阻类的加热装置需要中间介质(如容器底部)加热食物,而红外辐射类加热器则属于静态加热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利用可定向控制的直接对食物进行加热的热流加热方式存在实质性差别。
另,现有技术DT2102062专利的主加热装置是容器底部下放置的加热板,位于盖上的风扇及加热器产生的热风只是用于将水蒸气吹走,并非烹饪食物的主要热源,这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别。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金朗宝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