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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陈昌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01民初1664号
案件名称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陈昌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陈昌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664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昌好,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三楼390号商铺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军,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滨,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化妆品公司)诉被告陈昌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被告陈昌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事实和理由: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受让取得3082745号“oba”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陈昌好销售的洗发护发用品,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陈昌好答辩称:1、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

2、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不合理,且只有600元的发票,其他的票据没有见到;

3、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仅为一个样品,原告的产品是院线销售的,一般消费者是很难购买到原告产品的,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

4、被告有合法来源,即便构成侵权,也不需经济赔偿。

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存在瑕疵,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

2、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情况说明书》盖有原告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客观性与关联性,原告明确以当庭所做的侵权比对为准,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的证据认为是虚假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卫平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给本案被告李琼丽的,故本院对该份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陈昌好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3082745号“oba”商标专用权,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3082745号“oba”原注册人为蔡艺卓,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

发乳;

发油;

烫发精(商品截止);

该商标于2012年4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3年3月8日第3082745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6年7月11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10街390号兴发美容美发用品商铺,由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文霞购买了外标识带有“oba”等字样的商品一件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商品及名片、单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处对所购产品实物进行了拍照、贴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544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确认产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拆封后,经比对,上述商品在瓶身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3082745号“oba”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陈昌好销售上述产品侵犯其第3082745号“oba”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三楼390号商铺店招是“兴发美容美发用品”,该商铺工商登记业主系被告陈昌好。

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侵犯第3082745号“oba”商标同批系列案件过程中,包括本案被告陈昌好在内的7家主体(即(2016)云01民初1664号案件被告陈昌好,(2016)云01民初1669号案件被告官渡区卡娜化妆品经营部,(2016)云01民初1670号案件被告李琼丽,(2016)云01民初1671号案件被告程双明,(2016)云01民初1673号案件被告陈青云,(2016)云01民初1677号案件被告吴镇龙,(2016)云01民初1678号案件被告XXX)均向本院提交由(2016)云01民初1675号案件被告王卫平出具的《新世纪化妆品商行销售单据》以证明其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王卫平,上述销售单据书写方式一致,盖章方式一致,并且所有的740ml欧芭洗发水或者740ml欧芭护发素的单价均为13元,但包括本案在内的上述8个案件中被诉侵权商品之间进行比对,在产品外观、生产日期等方面均各自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洗发水,认为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该注册商标,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均属于洗发水,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oba”标识与原告的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告辨认,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原告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的“oba”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必须满足两点:一是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并且能够用证据说明该商品确实的供货商的姓名、名称、住所等。

二是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案中,被告陈昌好提交了进货单、个体工商户王卫平的工商信息以及王卫平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给被告一事的自认,欲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从被告陈昌好提交的进货单上表明的涉案商品价格为13元,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

被告当庭举证证明1000ml蜂花护发素市场销售价格为19.6元,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740ml欧芭洗发水进货价格13元,不属于低于市场价格,原告则认为涉案产品系院线产品,不在超市内进行销售,其批发价格在60元以上,本院认为,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价格不是与市场同类产品的最低价格进行比较,而是应当与市场同类产品的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故被告陈昌好取得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

同时,本院审理的同批系列案件中,本案被告以及(2016)云01民初1669号案件被告官渡区卡娜化妆品经营部、(2016)云01民初1670号案件被告李琼丽、(2016)云01民初1671号案件被告程双明、(2016)云01民初1673号案件被告陈青云、(2016)云01民初1677号案件被告吴镇龙、(2016)云01民初1678号案件被告XXX均是向(2016)云01民初1675号案件的被告王卫平进行购买并销售的,并且这8个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均互不相同,即使本案被告陈昌好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来自于王卫平处,那么被告在购买时,依生活常理推断,不可能在同一商品存在彼此不同的外包装、标识和生产日期的情况下,仍认为上述商品系合法商品,因此被告主观上是知道并且应当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对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082745号“oba”商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陈昌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陈昌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3082745号“oba”的商品;

二、被告陈昌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陈昌好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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