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1180号原告:安仕禄,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告:安华富,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东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太平镇黑湾河风雨桥旁。
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311125198。
原告安仕禄、安华富诉被告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仕禄、安华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仕禄、安华富向本院提出诉请:一、判令被告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侵权损害费100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合理开支;
三、判令销毁被告相关侵权产品。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03年10月28日,朱国建注册了“梵净山”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酒吧、茶馆、饭店、餐馆、旅馆、养老院、咖啡馆、餐厅、日间托儿所、鸡尾酒会服务”,注册号第3158813号。
2005年12月,朱国建开始在餐饮业使用该商标。
经过多年打造与使用,“梵净山”商标已具备了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朱国建转变经营行业,于2015年1月20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安仕禄、安华富从事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至今。
然而,2016年4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2010年11月8日开始使用“梵净山”商标经营四星级酒店,床位84间,并在宾馆的门头、餐具用品、客房用品、服务员服装、对外宣传单、名片等任意简化企业登记名称或直接添加注册商标“梵净山”。
不仅在本地宣传使用,还在网络上全国传播。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使用时间长达一年零八个月之久,侵权规模大、范围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梵净山”是地理名称,被告系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对“梵净山”的使用是对名胜古迹名称的描述性使用,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有自己的商标品牌“栖溪”,并一直将其作为商标突出使用。
四、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
五、原告起诉景区多家酒店,已经构成利用诉讼谋取经济利益的恶意诉讼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原件)、商标注册证(原件)、商标转让证(原件)、续展证明(原件)、商标信息,证明商标注册情况以及商标转让情况,以及商标转让前后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具有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
该商标于2015年11月27日由朱国建转让给安仕禄、安富华,朱国建从2015年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朱国建起诉被告,不具有起诉资格。
第二组证据:贵州东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
经营范围为不动产经纪、日用百货销售;
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酒店成立于2015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安仕禄;
岑巩县思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司大鼎;
专题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思齐公司有关手续变更纪要。
参加会议的思齐公司代表为朱国建。
委托书一份。
内容为思齐公司委托股东朱国建收结思齐宾馆、梵净山大酒店产生的消费。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为证实朱国建对该商标使用情况。
其中2004年-2009年由朱国建使用,2009年-2010年停用一年,2010年-2015年继续使用。
2015年后转给安仕禄、安华福继续使用。
经质证,被告认为:岑巩县思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二份工商资料和本案没有关联。
委托书和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使用案涉商标的证明目的,委托书上出现的两处“梵净山大酒店”不能证明原告作为商标权人使用“梵净山”商标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被告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发票、照片。
证明目的为证实栖溪酒店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都认可,被告的字号是“栖溪”,使用、宣传中都使用“栖溪”。
在门头、网上使用“梵净山”是合理使用,被告距梵净山景区大门不足300米,不构成侵权。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消防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证明1、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于2010年成立,早于原告梵净山酒店成立;
3、“梵净山”三个字是被告所在地村庄名称,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4、被告的字号为“栖溪”。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与梵净山景区靠近就可以使用“梵净山”。
第二组证据:被告的简介及酒店品牌设计由来、公司装修、采购、工程、安装等合同、被告的宣传,使用证据及相关证书。
证明被告是正当使用“梵净山”。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原告酒店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不够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朱国建于2003年10月28日注册了“梵净山”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酒吧、茶馆、饭店、餐馆、旅馆、养老院、咖啡馆、餐厅、日间托儿所、鸡尾酒会服务”,注册号第3158813号。
原告主张,朱国建从2005年12月开始在餐饮业使用该商标。
2015年11月27日,朱国建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安仕禄、安华富。
2015年6月30日,安仕禄登记成立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刘国清,住所地贵州省××县太平镇××村黑湾河风雨桥旁,距江口县梵净山景区大门约300米左右。
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服务、文化娱乐、旅游产品销售等。
2016年4月30日,原告发现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在宾馆的门头、餐具用品、客房用品、服务员服装、对外宣传单、名片及网络宣传中等使用“梵净山栖溪度假”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在住宿、餐饮服务中使用“梵净山”字样,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梵净山”商标的专用权,故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其中关于赔偿金额,原告陈述系根据侵权时间长短、规模,在法定赔偿数额内酌定。
另查明,梵净山位于贵州省东北部的铜仁地区,系武陵山脉主峰。
梵净山景区横跨贵州省江口县、印江县、松桃县,系联合国“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成员、国家AAAA级景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中国五大佛教名山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使用“梵净山”字样是否够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是否合理,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告所在地位于贵州省××县太平镇××村黑湾河风雨桥旁,即被告位于“梵净山村”。
同时被告距离梵净山景区大门大约300米左右。
梵净山景区系联合国“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成员、国家AAAA级景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中国五大佛教名山之一,“梵净山”即为地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之规定,被告的字号是“栖溪”,其在门头、服务、网络宣传中使用“梵净山”是对地名合理使用。
“梵净山”作为案涉商标含有的地名,其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理名称,被告合理使用“梵净山”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合理使用“梵净山”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仕禄、安华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仕禄、安华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