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江显彬,男,汉族,1977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德永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邓永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显彬诉被告佛山市德永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名称为“椅上座(MY87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5,专利权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客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龙江镇龙头材料城A5-101的佛山市德永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门店内,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购买了型号为2122椅2张,提货单号0022684,产品发票号05722691。
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直接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减少,价格降低,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也没有生产能力。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向第三方采购而来,具有合法来源。
三、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四、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被诉产品价格低廉。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44××××.5、名称为“椅上座(MY875)”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5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
原告提交的编号为GW1500464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指出,未检索到导致本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比设计。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2015)粤佛顺德第47108号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经查,(2015)粤佛顺德第4710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意秀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头家具材料市场A5-101号一间标识为“圣诺菲顺德家居有限公司”的门店,凭《支票账户存入凭条》一张与《德永艺家具名品人体工学椅专家》宣传册一本,在该门店提取了两件物品,并取得发票号码为05722691的发票以及编号为0022684的提货单各一张。
支票账户存入凭条显示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304元,用途是货款。
宣传册封面标注“德永艺家具名品人体工学椅专家”,封底记载有“佛山德永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ADD:广东省佛山市南海九江镇上东沙滘工业区TEL:0757-2890004788778899Http://dyyofficechair.1688.com”等信息,宣传册内刊登有包括型号为“ITEMNO:DY2122”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在内的多张办公座椅图片,并记载有“所有产品均为本公司的专利,仿冒必究”的文字。
发票显示产品为办公转椅,金额合计304元,发票上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
提货单显示供货单位为南海区泰仪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电话0757-887××××9,货品型号分别为“2122黑”和“2122白”,金额合计304元。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有“德永艺家具名品人体工学椅专家ADD:广东省佛山市南海九江镇上东沙滘工业区TEL:0757-2890004788778899Http://dyyofficechair.1688.com”等信息。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原告还提交了其登陆上述网站的网页截屏打印件,相应的页面标识了被告的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并有多种办公转椅照片以及被告工厂的照片,在“公司介绍”页面记载“佛山市德永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是办公椅、办公桌、办公椅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厂家……产品出口至中东,欧美国家,本公司产品均有公司专利,自主研发,生产。
”对此,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并未经公证程序,且系网页打印件,后期篡改的可能性较大,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中并未发现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宣传内容,在经营过程中做扩大宣传是商业惯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完全一致。
被告则认为两者具有以下区别:1.本案专利椅背和扶手的连接处是平滑连为一体,而被诉侵权产品椅背相对扶手向内凸出;
2.本案专利扶手横边和竖边的过度位置较为圆滑,而被诉侵权产品较为凸出。
经本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带双扶手的椅上座,产品包含椅背、椅座与扶手。
产品的左右扶手对称,形状大致呈前侧上方向外倾斜的封闭平行四边形,扶手的下边框与后边框分别与椅座和椅背的外轮廓齐平。
椅背外框从正面看呈长方形,从左侧看呈中部向前凸起的“〈”状,从俯视图看呈“︵”形的弧状,外框底部轮廓与左右扶手后方轮廓对齐。
椅背框架内部采用了网格材料,从正面可看到背面框架下方的扁圆形腰部支撑板,该板包含有两处椭圆形镂空,左右两侧各有一根斜板与外框相连。
椅座呈长方片状,从侧面看其前端呈向下的卷边状。
本案中,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专利申请号为201330069691.7、名称为“转椅网架(602)”的外观设计专利为证。
经查,该专利也是前述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引用的对比设计,该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4日,将该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两者主要具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扶手的下边框与后边框分别与椅座和椅背的外轮廓齐平,而对比文件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椅背上腰部支撑板为扁圆形,并还带有椭圆形镂空以及两根斜板与外框相连,而对比文件的腰部支撑板为长条形,并由两根直板与外框相连;
3.被诉侵权产品有呈长片状且前端向下卷边的椅座,对比文件没有。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编号为NO.2609238的送货单为证。
该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德永艺家具”,产品包括“2122(黑)椅背+扶手”、“2212(白)椅背+扶手”,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手写的“怡华配件”。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7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是销售家具,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各个结构的具体形状均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粤佛顺德第47108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了被告开具的发票,原告提货时出具的宣传册标识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标识被告的信息,未标注其他生产商信息;
被告宣传册上宣称“德永艺家具名品,人体工学椅专家”、“所有产品均为本公司的专利”;
被告网站上宣传其是办公椅的生产厂家,并附有被告工厂的照片;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但没有提交送货单位的主体资料,送货单所标识的产品亦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根据以上事实综合考虑,本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
关于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问题,被告提交的201330069691.7专利的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但该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在产品有无椅座,产品的扶手与椅座、椅背的连接方式,椅背上腰部支撑板的形状及连接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以该对比文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的公办转椅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德永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江显彬专利号为ZL201330449901.5、名称为“椅上座(MY8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德永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显彬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显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江显彬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佛山市德永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