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653号
案件名称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弥勒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江金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翁端文(ANGTUANBO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艾明,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浙江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蒲州三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詹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瑞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双星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特丹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圣瑞思公司和原审被告皮特丹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被上诉人飞跃双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孙艾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瑞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飞跃双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飞跃双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的证据认定存有错误。

圣瑞思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EP0220380A2号欧洲专利文献及其译文)证明目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该专利文献中所涉一致,而该文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第263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被认定没有公开涉案专利包括转轴在内的相关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

圣瑞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机械设计与理论》、《机械设计基础》、《机械设计基础(非机类)》等书籍对相关概念的介绍系为了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固连”的含义,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亦存有不当。

2.涉案专利中的“转轴”技术特征应是与出站导轨相独立的单独转轴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套于轴套内部的柱状体结构系出站导轨自身的一部分,非独立部件,其与涉案专利的“转轴”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相应的弹簧作用的部位亦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仍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仍未最终确定,一审法院以飞跃双星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据此作出判决,于法无据。

飞跃双星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圣瑞思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认定正确。

2.被诉侵权产品套于轴套内部的柱状结构即转轴,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在功能、结构、效果上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系通过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且专利复审委决定维持有效,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皮特丹顿公司同意圣瑞思公司的上诉意见。

飞跃双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皮特丹顿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圣瑞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3.皮特丹顿公司、圣瑞思公司共同赔偿飞跃双星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含维权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刘永华于2007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

根据审查员的意见,申请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作出了修改,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6。

2011年1月21日,刘永华将涉案专利转让给飞跃双星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与主轨之间,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l)轴向固定,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3)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l)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4)、套于转轴(4)上的轴套(5)和弹簧(6),上述的出站导轨(3)固连在转轴(4)上,所述的轴套(5)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l)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6)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5)和转轴(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

”2015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63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同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原告修改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新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与主轨之间,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l)轴向固定,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3)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l)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4)、套于转轴(4)上的轴套(5)和弹簧(6),上述的出站导轨(3)固连在转轴(4)上,所述的轴套(5)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l)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6)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5)和转轴(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所述轴套(5)通过螺钉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1)上,所述的弹簧(6)为扭转弹簧,且弹簧(6)套在转轴(4)上。

”飞跃双星公司主张以修改后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3年5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以下简称正立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台正证字第02328号公证书记载,飞跃双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如昶于2013年5月16日来到正立公证处,与公证人员一起使用正立公证处电脑,通过百度搜索“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点击首条链接,进入标注“”、“”标志和“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名称的网站(网址××)中文版,该网站显示,该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纺织服装吊装生产系统、自动化物流系统等设备设计、生产与销售的企业。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图。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上述网站(名称为“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网址为××)的主办单位为圣瑞思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页查询显示,“”、“”标志为圣瑞思公司的注册商标,“”标志为圣瑞思公司申请中的注册商标。

2012年12月12日,皮特丹顿公司与圣瑞思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圣瑞思智能服装吊挂系统”,合同金额为799500元,该系统包含了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即被诉侵权产品。

应飞跃双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到皮特丹顿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对一条智能服装吊挂系统生产线及被诉侵权产品出站机构进行了拍摄和清点,确认该条生产线上共有107个结构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查封另一个备用的出站机构作为比对样品。

上述生产线上标注有“”、“”等标志和圣瑞思公司企业名称。

一审庭审中,皮特丹顿公司与圣瑞思公司均确认该院证据保全时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圣瑞思公司制造,并由皮特丹顿公司购得。

飞跃双星公司认为圣瑞思公司制造、销售及皮特丹顿公司使用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8000元。

经一审庭审比对,飞跃双星公司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圣瑞思公司、皮特丹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转轴”,进而没有出站导轨固连在转轴上,弹簧一端作用在转轴上等相应的技术特征,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ZL20071007××××.6号发明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应继续中止审理;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飞跃双星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如侵权成立,皮特丹顿公司、圣瑞思公司需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1.本案是否应继续中止审理圣瑞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在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进行了修改,由于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仍处于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该决定尚未生效,因此飞跃双星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法律状态仍未确定,其无法主张新的权利要求进行保护。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原告尚无法明确权利要求的,法院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因此法院应继续中止审理或先行裁定驳回飞跃双星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系经过实质审查授权的发明专利,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实质上系专利复审委在飞跃双星公司修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了涉案专利的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在圣瑞思公司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继续审理将与相关专利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发生冲突可能的情况下,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不中止案件诉讼。

飞跃双星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本案并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驳回起诉情形。

因此,该院对于圣瑞思公司要求继续中止审理本案或驳回飞跃双星公司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以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作出的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飞跃双星公司变更后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飞跃双星公司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予以准许。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通过一审庭审比对,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转轴”,以及出站导轨固连在转轴上,弹簧一端作用在转轴上等与“转轴”相关的技术特征。

该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转轴”套于轴套内,一端与出站导轨固连,通过两端作用于轴套与转轴的弹簧实现出站导轨复位转动。

被诉侵权产品中套于轴套内部,直径小于出站导轨部分的柱状体结构同样具有上述功能,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含有涉案专利中“转轴”的技术特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弹簧一端作用于直径小于出站导轨部分的横截面上,与弹簧一端作用于转轴上的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发明专利“出站导轨固连在转轴上”的技术特征表明出站导轨与转轴本身应为不同的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转轴与出站导轨一体化成型,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涉案专利并没有限定“固连”的具体方式,显然不可拆的固定连接方式(比如焊接)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

焊接是通过将欲接合之部件材料局部熔化而实现相互连接,这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一体化成型的方式在手段上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一体化成型的方式与不可拆的固定连接方式均能实现转轴与出站导轨的同步运动,转轴、出站导轨不能独立更换,二者在功能、效果等方面并无不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一体成型的方式。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3.圣瑞思公司、皮特丹顿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皮特丹顿公司知道涉案的出站机构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侵权产品,该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以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购入被诉侵权产品。

飞跃双星公司主张皮特丹顿公司停止使用,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与圣瑞思公司共同赔偿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圣瑞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飞跃双星公司未能提供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圣瑞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其请求该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一审法院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圣瑞思公司的赔偿金额为65000元:1.飞跃双星公司明确法定赔偿的范围为本案确定的侵权事实,即圣瑞思公司制造并销售给皮特丹顿公司一条智能服装吊挂生产线上的107个出站机构;

2.该出站机构只是该生产线的零部件;

3.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4.飞跃双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28000元律师费。

由于飞跃双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因此该院对其要求销毁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判决:一、圣瑞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71007××××.6号“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的产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跃双星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0元;

二、驳回飞跃双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飞跃双星公司负担4400元,由圣瑞思公司负担5400元。

二审中,飞跃双星公司、皮特丹顿公司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圣瑞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专利复审委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263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结合圣瑞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EP0220380A2号欧洲专利文献及其译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载的转轴以及弹簧的相应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92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61号裁定书。

上述证据2-4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尚未最终确定。

飞跃双星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由于圣瑞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所涉相关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证据1中专利复审委对于欧洲专利文献的认定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关联。

证据2更说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是稳定的。

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

皮特丹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中所涉及的对比文件1(即圣瑞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欧洲专利文献)中的相关技术特征没有轴套的技术特征,其弹簧位置以及相应的工作方式也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不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在该审查决定书中对欧洲专利文献的论述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讼争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圣瑞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亦无不当。

证据2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之后的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3、4所涉案件中据以判决的专利权利要求与本案并不相同,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综合圣瑞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飞跃双星公司、皮特丹顿公司的辩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不但授权经过实质审查,且经过多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后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被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

现飞跃双星公司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故圣瑞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其次,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套于轴套内的部件系与出站导轨一体成型,非单独设立的部件。

圣瑞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转轴与出站导轨系固连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中和轴套配合转动的是出站导轨的延伸段,无需连接部件,效果更优。

与之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弹簧的一端系作用在出站导轨上而非转轴上,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第一,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来看,涉案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衣架从出站导轨进入主轨时由于衣架掉落到主轨上引起的噪声大及掉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离主轨的情况,通过在出站处的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置复位转动装置,利用转轴、轴套和弹簧三者之间的相互作用,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达到了降低噪声,提高稳定性的技术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有轴套、弹簧的设置,其套在轴套内的部件直径小于出站导轨,虽与出站导轨连为一体,但在轴套内实际起到了转轴的作用,同样利用设置在该部件上的弹簧的扭力进行复位。

第二,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转轴和出站导轨的固连方式,圣瑞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机械设计与理论》、《机械设计基础》、《机械设计基础(非机类)》、百度百科等对相关概念的介绍,均围绕连接设计、联接种类等概念阐述,并未涉及“一体成型”与“固连”在手段、功能、效果上的异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在固连方式包含铆接、焊接、胶接等不可拆的连接方式,以及涉案转轴和出站导轨之间的连接方式属于较为简单的机械部件连接类型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轴套内的部件与出站导轨一体成型,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相同,手段和效果基本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圣瑞思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圣瑞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