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897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音西吴华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林中老人会***号。
经营者吴华,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音西吴华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被告福清市音西吴华便利店(简称吴华便利店)的经营者吴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华便利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并立即销毁侵害奥飞公司ZL20083021××××.4“玩具公仔(皇帝侠)”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判令吴华便利店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吴华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8日,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奥飞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公仔(帝皇侠)”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83021××××.4。
奥飞公司与上述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将包括全部专利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授权奥飞公司全权处理。
奥飞公司发现吴华便利店未经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奥飞公司上述专利的产品,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吴华便利店的行为侵犯了奥飞公司的专利权,给奥飞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奥飞公司诉至本院。
吴华便利店辩称,其承认产品侵权了,但是赔偿金额过高,承担能力有限,请求法院轻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吴华便利店的诉讼主体在资格;
2.变更备案通知书与专利证书文本公证书,证明奥飞公司系涉案专利共有专利权人的事实;
3.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4.知识产权协议,证明奥飞公司与专利共有人签订协议,二者约定将全部共有专利权授权奥飞公司全权处理,奥飞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5.公证书,证明吴华便利店未经过奥飞公司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奥飞公司享有涉案版权作品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奥飞公司著作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
7.代理费发票;
证据6-7证明奥飞公司为制止吴华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8.判决书,证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吴华便利店质证称:上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吴华便利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7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
证据8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类案的判决书,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公仔(帝皇侠)”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4。
在该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涉及双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全权代理,并约定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双方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利家连锁超市林中店”场所内销售带有上述外观涉及的商品,遂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2月23日,黄伟兵、公证辅助人蔡锦笑以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军至“利家连锁超市林中店”,由黄国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玩具4个,并从该场所取得电脑单一张。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玩具费用49元。
华强动漫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证据保全费用1800元。
另查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奥飞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有一个玩具公仔、一个玩具剑、一个玩具电锯和一个玩具球拍,利家超市小票一张。
经比对,奥飞公司指认涉案玩具公仔落入其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吴华承认上述产品是其店铺销售,小票系其店铺开具。
本院认为,奥飞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系“玩具公仔(帝皇侠)”外观设计专利的共有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奥飞公司与其他专利共有权人的协议约定,奥飞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奥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同一类产品,具备可比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和奥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两者除在背部的护甲颜色上略有区别外,在头盔、肩甲、胸甲、腰带和战靴等部位的设计上均相同,两者俯视图、主视图以及左右视图、立体图均近似。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奥飞公司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外观。
故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奥飞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吴华便利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奥飞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奥飞公司合法享有的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吴华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责任,吴华便利店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奥飞公司无法证明吴华便利店有生产、许诺销售行为,故奥飞公司要求判令吴华便利店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害奥飞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的证据,奥飞公司也未提交证明专利许可费用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吴华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并考虑奥飞公司已就相同的产品另案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等情节,酌定吴华便利店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此外,根据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防止侵权行为的重复发生,吴华便利店还应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清市音西吴华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玩具公仔(帝皇侠)”(专利号:ZL200830214359.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玩具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清市音西吴华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福清市音西吴华便利店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灿明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