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初164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凡杰,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林、刘伟,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松冈公司)与被告胡凡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竹、被告胡凡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林、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凡杰立即停止对涉案“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胡凡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胡凡杰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胡凡杰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松冈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松冈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松冈公司为“雀友”文字与拼音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1110578)、“雀友”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4100197)、“雀友”文字与拼音、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4519890)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的“雀友”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2015年10月15日,松冈公司经调查发现胡凡杰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麻将机3台,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认定,该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大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8日对胡凡杰作出了悟工商听告字[2016]第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胡凡杰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其理应知晓松冈公司享有商标的知名度,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松冈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给松冈公司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由于胡凡杰因侵权所得利益和松冈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松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松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胡凡杰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侵犯其商标权缺乏证据,原告并未在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方面指出哪一方面如何侵犯其商标权,且原告将大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作为证据来主张答辩人侵权,不具有证明力。
2、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缺乏证据。
3、答辩人出售的麻将机等所有设备、配件都是从武汉国朋麻将机配件厂合法取得,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商标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松冈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经松冈公司申请,本院到大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材料,包括松冈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悟工商处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以证明胡凡杰的侵权行为。
胡凡杰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见过,笔录签字不是自愿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大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胡凡杰经营的“好运来麻将机专卖店”查获标注“上海雀友”中文及拼音标识的麻将机3台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28日,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雀友QUEYOU”文字加拼音商标注册并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10578,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麻将。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
2008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8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1月7日,魏国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雀友”文字商标注册并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100197,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
游戏机;
锻炼身体器械;
电椅;
玩具;
骰子;
骰子杯;
麻将牌;
棋(游戏);
纸牌(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同年3月14日,魏国华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9年1月2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雀友”图文商标注册并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519890,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
游戏机;
锻炼身体器械;
电椅;
玩具;
骰子;
骰子杯;
麻将牌;
棋(游戏);
纸牌(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2015年10月13日,松冈公司经调查发现胡凡杰在位于湖北省大悟县××镇××路的“好运来麻将机专卖店”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麻将机,遂向大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
大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认定,胡凡杰于2015年8-9月份从“武汉国朋配件”购进标注有“上海雀友”中文字样和拼音字母的全自动麻将机主机操作盘3套及其配件,自行组装了3台麻将机放置于门店,以1200元/台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被查获时,上述3台麻将机尚未售出。
2015年10月19日,经松冈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为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6年5月19日大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悟工商处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尚未售出的侵权商品;
2、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该处罚决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胡凡杰销售有“上海雀友”标识麻将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松冈公司“雀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如果胡凡杰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松冈公司是“雀友QUEYOU”文字加拼音商标、“雀友”文字商标、“雀友”图文商标的注册权人,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对所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专用权。
胡凡杰在其经营的门店销售标注“上海雀友”的麻将机,其销售的麻将机上,“上海雀友”字样标注于显目位置,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上述标识都将松冈公司的“雀友”注册商标嵌入其中,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胡凡杰销售的麻将机属于侵犯松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胡凡杰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松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胡凡杰对其侵犯松冈公司“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胡凡杰在庭审中提交了武汉国朋麻将机配件出库单,但该出库单上并未写明标注“上海雀友”的配件,不能证明该配件来源。
且胡凡杰购买标注“上海雀友”的配件自行组装麻将机,应当知道其销售的麻将机为拼装“三无产品”,麻将机上的“上海雀友”标识与“雀友”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故胡凡杰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松冈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胡凡杰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胡凡杰的违法所得及“雀友”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
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雀友”商标的知名度、胡凡杰门店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松冈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本院依法酌定胡凡杰赔偿松冈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合理支出的费用)。
松冈公司请求判令胡凡杰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因胡凡杰放置于门店的侵权商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且松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凡杰存在其他库存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松冈公司关于主张胡凡杰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松冈公司关于主张胡凡杰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费用的部分不予支持;
松冈公司主张胡凡杰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凡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胡凡杰赔偿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胡凡杰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