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6974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娟,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未林,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甘未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甘未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甘未林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1,267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原告认为,被告甘未林未经原告许可,在寻梦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网店“晓晓清新鞋店”中销售361°的运动鞋,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构成共同侵权。
审理中,原告、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经禁售,故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请为:1.被告甘未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被告甘未林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1,267元。
被告甘未林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T恤衫;
防水服;
服装;
婚纱;
裤子;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戏装;
鞋;
鞋垫;
婴儿全套衣,游泳衣;
羽绒服装;
浴帽;
运动衫;
运动鞋;
足球鞋。
原告委托虬商(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5月19日,虬商(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店铺“晓晓清新鞋店”,购买品名为“女鞋运动鞋2020夏季透气网面跑步鞋轻便软底休闲鞋网鞋学生旅游鞋”的产品一件,被控侵权商品售价单独购买价格67元,拼单购买价格65元。
2020年5月2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中国邮政速递邮包一件,运单号:XXXXXXXXXXXXX,同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到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邮包进行查验,经查验,该邮包包装完整,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该邮包现状、快递详情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拍照。
2020年5月25日,申请人的代理人登陆拼多多,查看在“晓晓清新鞋店”中购买“女鞋运动鞋2020夏季透气网面跑步鞋轻便软底休闲鞋网鞋学生旅游鞋”的物流信息、订单信息、并确认收货。
2020年6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96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967号公证书的公证实物:为鞋盒中包装有一双运动鞋。
原告经比对认为:公证实物中,鞋盒、鞋身、鞋舌均使用了“361°”,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认为公证实物鞋盒、外包装标签、材料及工艺等方面均与原告产品不同,结合鉴定报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系假冒产品。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晓晓清新鞋店”的店铺系被告甘未林开设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于2020年11月3日禁售。
截止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493件,销售金额共计33,32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共计10,579元,包括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元,取证费700元,实物购买费6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2014)厦湖证字第2086号公证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967号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取证费发票、鉴定报告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公证实物鞋盒、外包装标签、材料及工艺等方面均与原告产品不同,结合鉴定报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系假冒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甘未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球鞋与原告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被控侵权的球鞋上多处使用361°标识与涉案商标361°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甘未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甘未林未到庭答辩,作为销售者,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审理中确认涉案链接已经下架,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取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虽未提供发票,但实际发生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律师实际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本院将依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甘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未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二、被告甘未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甘未林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