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1112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女,汉族,1967年3月24日生,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律部副主任,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江志传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五洋百货市场综合楼****号。
经营者:江志传,男,汉族,1985年8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江志传百货店(以下简称江志传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被告江志传百货店经营者江志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独占使用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标识是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是专为“好媳妇“拖把设计的特有包装。
原告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了”好媳妇“拖把的良好销售业绩。
被告经营销售假冒“好媳妇”拖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江志传百货店辩称:被告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不知道该产品的真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9年10月14日获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1××××.7。
该专利外观设计照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1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第WL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为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1年4月7日,彭灵芝与好媳妇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许可方式独占许可。
好媳妇公司与注册人尹银南就第21类商品上第6166211号“好媳妇”注册商标、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2月13日和2017年5月13日,许可方式均为独占许可。
2012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作出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认定好媳妇公司在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0日,彭灵芝代理人陈海红与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徐某到位于南京市水西门大街××货时尚广场××楼。
陈海红在一家店铺(标号为2-49的店铺对面、标号为2-52的店铺旁边)内花费80元购买了两把拖把,同时取得手写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名片显示:南京五洋小江百货批发部,地址水西门大街159号五洋百货市场综合楼2楼51号、53号。
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就以上过程出具了(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427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存完好后予以拆封,见尺寸不同的胶棉拖把两个。
经比对,好媳妇公司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分上下两部分,中间有一个可视窗。
上部分底色是米色,左上角有文字和拖把的图案,右上角有菜刀型图案以及文字和英文的组合,下部分左边有英文和中文的组合,右边有中文和英文数字组合。
后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有底色是米色和红色,左边有英文、中文文字组合,右边有中文文字及拖把的图案,下半部分底色是白色,右下角有商标标识和厂名厂址。
左视图近似“b”形,右视图近似“d”形。
俯视图为长方形,左右两边均有文字组合,中间有一个可视窗。
仰视图为红色长方形,中间有一镂空长方形。
以上描述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全部都有体现,总体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原告为维权花费公证费1005元、律师费1500元、购买含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80元、交通费1120元。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江志传百货店开业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资本金额5万元,经营范围是日杂用品零售兼批发。
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4273号公证书证明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包装的拖把系被告售出,在无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拖把纸托包装,系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相比较,两者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确定。
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维权费用,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包装的拖把的销售价格和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江志传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江志传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江志传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