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009号原告:深圳市灵动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新屋园新中泰商务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陆如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晓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春强电脑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华康苑*幢***室。
经营者:王理春,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东莞市睿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村凤凰岗大道80号阿宝产业园A1栋4F厂房。
法定代表人:缪国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合泰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坑尾丰正路新永丰田心工业园4楼。
法定代表人:缪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易路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清湖社区清湖路36号602。
法定代表人:彭丽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灵动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灵动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春强电脑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春强中心)、东莞市睿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睿行公司)、深圳市合泰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泰和公司)、深圳市易路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易路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骐、漆晓俊,被告睿行公司、合泰和公司及易路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春强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动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拥有名称为“全景鸟瞰泊车影像系统主板(二)”的ZL201430405020.8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权稳定有效。
经调查发现,被告春强中心销售的一款由被告睿行公司、被告合泰和公司、被告易路行公司共同制造、销售的360°全景泊车影像系统,其形状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了被告合泰和公司的名称,标明了被告易路行公司的字号“易路行”,其上标明的公司地址与被告睿行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而被告睿行公司、被告合泰和公司、被告易路行公司的股东均为彭丽米、缪国华,因此,被告睿行公司、被告合泰和公司、被告易路行公司为关联公司,且涉嫌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春强中心涉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睿行公司、合泰和公司及易路行公司涉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的产品自投放市场后,深受客户喜爱,而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量明显减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春强中心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睿行公司、被告合泰和公司和被告易路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其半成品;
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四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公证费5000元;
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春强中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春强中心从来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见过被诉侵权产品,春强中心的经营地址也不是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地址。
(二)本案中的发票是南京昌杰汽车配件销售公司的员工孙军杰找春强中心开具的,由于春强中心和南京昌杰汽车配件销售公司有业务往来,所以按孙军杰的要求开具发票号为00098918的发票,发票内容只写“360全景泊车系统”,并不是“易路行”品牌的360全景泊车系统。
春强中心经营其他品牌的360全景泊车系统和本案产品完全无关。
(三)公证取证时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是“南京骏捷汽车电子”,销售单抬头是“南京骏捷汽车电子”,POS机票据抬头是“南京骏捷汽车电子”,同时,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并不是春强中心的营业场所,发票内容也不是“易路行”品牌产品。
综上,春强中心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睿行公司、合泰和公司、易路行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将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线路板图片进行比较,可以明确辨别两者在线路布局及器件摆放位置上有根本区别,仅是在电路设计及传导功能上与公知的汽车泊车影像系统技术等同,因此,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形。
(二)原告的专利与国内早已公开使用的相关电路板设计技术比较,其电路布局和器件摆放使用功能基本相同,存在抄袭他人设计的情形。
(三)被告睿行公司、合泰和公司、易路行公司虽然存在股东相同的关联性,但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合泰和公司生产,且由于该产品市场销量不好,早已放弃生产。
被告睿行公司当前生产、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因不断探索和改进,现产品发展前景看好,原告提起诉讼是为了打压被告,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是被告在市场采购的,并非被告自行生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ZL201430405020.8、名称为全景鸟瞰泊车影像系统主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4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5月6日,最新一期的年费缴纳日是2016年8月12日,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倒车影像系统的电路控制,设计要点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5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漆晓俊到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明发商业广场2幢南京全联汽车用品市场B015、门头为“360°全景专卖”的店铺,购买了两套“易路行360°全景泊车系统”,并取得编号为0000479的《销售清单》、发票号为00098918的《发票联》、《银联签购单》各一张,名片、产品介绍册各两份。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4830号《公证书》,公证人员对购得产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对取得的发票等物品进行复印后封存,并将封存物交漆晓俊保管。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销售清单》抬头处有“南京骏捷汽车电子,手机187××××7345”的内容,该清单中记载的产品品名为“易路行360°全景”,单价为1950元,金额合计3900元;
该《公证书》所附的《发票联》记载的购货单位名称为漆晓俊,品名为“360全景泊车系统”,金额为3900元,收款单位名称为“南京市玄武区春强电脑销售服务中心”,开票人为王理春;
该《公证书》所附《银联签购单》记载的商户名称为“南京骏捷汽车电子”,交易金额为3900元;
该《公证书》所附的名片记载有“南京骏捷汽车电子孙军杰手机187××××7345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明发商业广场2幢南京全联汽车用品市场B012室”等内容;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标为“360°全景专卖B015”,该店铺内展示有产品外包装,并贴有“易路行360°全景泊车行车记录仪”的宣传图片,该店铺侧标有“骏捷汽车光源B012LED汽车照明187××××7345南京骏捷汽车光源网络体验店”等字样。
经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内有“易路行360°无缝全景泊车系统”产品(立体图见附件二)及配件、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产品介绍册。
该“360°无缝全景泊车系统”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易路行深圳市合泰和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阿宝产业园A1栋三、四楼”等内容;
上述产品介绍册记载有“易路行360°全景泊车影像系统深圳市合泰和电子有限公司”等内容,介绍册内有“易路行360°无缝全景泊车系统给你看得见的安全”产品图片等介绍信息。
原告以上述“360°无缝全景泊车系统”内所使用的主板与涉案专利近似为由,指控上述“360°无缝全景泊车系统”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主板照片见附件三。
被告睿行公司、合泰和公司、易路行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主板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认为两者外观存在53点差异。
庭审中,原告称曾到南京市工商部门查询“南京骏捷汽车电子”的工商信息,被告知该主体无相关登记。
被告睿行公司、合泰和公司、易路行公司确认其属关联企业,并共同生产、销售了“360°全景泊车影像系统”产品,但称该产品中的集成电路主板是从市场上采购的,且现已停止使用该电路板,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春强中心为证实其仅有代开发票的行为,提交了案外人孙军杰所作《证明》,其中记载:“兹孙军杰为南京昌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于2016年5月24日到南京市玄武区春强电脑销售服务中心开据票号为00098918的机打发票一张,票额为3900元,应本人要求客户单位名称为漆晓俊,品名为360°全景泊车系统。
发票实际为我公司向春强电脑销售服务中心进货凭证(安培记录仪两台)。
特此证明”。
孙军杰未到庭作证,经当庭拨打涉案《公证书》所附的“孙军杰”名片上的电话,其在电话中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春强中心所销售,“南京骏捷汽车电子”没有申请注册,南京昌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春强中心没有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为公证费5000元,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所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被告春强中心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理春,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电脑、办公用品销售及维修”;
被告睿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缪国华,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电子产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股东为缪国华、彭丽米;
被告合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缪国华,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股东为缪国华、彭丽米;
被告易路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彭丽米,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汽车配件的介绍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为1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股东为缪国华、彭丽米。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产品实物、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产品介绍册、购货《发票联》、“孙军杰”名片、《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全景鸟瞰泊车影像系统主板(二)、专利号为ZL201430405020.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原告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内使用的主板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产品亦为全景泊车系统主板,两者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于正常使用时,安装于封闭的泊车系统装置的外壳内,均不属于可视部分,而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中仅包括的主视图及后视图,故可认定两视图对该专利的外观有同等影响,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及后视图均进行整体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主视图均可见五块四边形的芯片设计且中间一块较大,但两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1.涉案专利主视图的左右共四块芯片与居中芯片之间的距离相对较宽,芯片以外部分所占整个主板的面积更大,而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中左右四块芯片与居中芯片之间的距离较为紧凑,且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中五个芯片以外的电子元件分布所形成的图案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的相应部分并无相似之处;
2.涉案专利主视图的居中芯片上所标示的白色字母、数字及图案较为突显,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居中芯片上的字母、数字及图案因与芯片属同色,故未清晰突显;
3.涉案专利主视图左下角的芯片呈纵向矩形,而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左下角的芯片呈横向矩形,故距离居中芯片更近;
4.从后视图来看,涉案专利后视图顶端左侧有一面积较小的长方形电子器件,被诉侵权设计后视图顶端居中有一面积较小的长方形电子器件,两者后视图除前述长方形电子器件外,其余部分面积上的电子元件设计所形成的图案均不相同。
经整体比对和综合判断,结合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设计作为泊车系统的主板,其功能在于倒车影像系统的电路控制,两者在正常使用时外观均属不可观察部分的事实,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显著性区别,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春强中心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公证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时所出具的发票上记载了收款单位名称为“南京市玄武区春强电脑销售服务中心”及“开票人王理春”的事实,现被告春强中心称其是代开发票行为,虽其向本院提交的“孙军杰”《证明》中,“孙军杰”自称为“南京昌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并称该发票是“南京昌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春强中心进货的凭证,但被告春强中心既未能提交该“孙军杰”的身份证明,该“孙军杰”亦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明》缺乏证据效力,且该《证明》上并无《公证书》所记载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南京骏捷汽车电子”的签章,被告春强中心也未能举证证实“南京骏捷汽车电子”属于经合法工商登记的商业主体,该《证明》上记载的“南京昌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亦与《销售清单》及《银联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南京骏捷汽车电子”不符,故被告春强中心所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关于仅是代开发票行为的主张,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关于非本案适格被告及仅代开发票的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春强中心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仅以公证购买时店铺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为由主张被告春强中心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所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所附图片上未能观察到被诉侵权主板的使用情况,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睿行公司、合泰和公司、易路行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有被告睿行公司的地址、被告合泰和公司的名称及被告易路行公司的字号,且被告睿行公司、合泰和公司、易路行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其共同生产、销售了“360°全景泊车影像系统”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睿行公司、被告合泰和公司、被告易路行公司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虽被告的产品介绍册中有“易路行360°无缝全景泊车系统给你看得见的安全”产品的图片信息,但该图片无法观察到产品所使用的电路主板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合泰和公司、被告易路行公司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睿行公司、被告合泰和公司、被告易路行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集成电路主板是从市场上采购所得,且现已停止使用,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睿行公司、被告合泰和公司、被告易路行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国内早已公开使用的相关电路板设计技术比较,其电路布局和器件摆放使用功能基本相同,此属被告对涉案专利效力问题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主板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为由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灵动飞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深圳市灵动飞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