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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彭美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1民初156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彭美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彭美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156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美香,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彭美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彭美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美香停止侵犯美的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判令彭美香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彭美香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美的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彭美香长期、大量销售使用美的公司上述商标的商品,并于2014年3月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扣押涉案侵权产品。

彭美香严重侵犯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严重地扰乱、侵占了美的公司商品的销售市场,不仅给美的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低劣的商品质量给美的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彭美香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美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美的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2、商标授权书,证明美的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商标局文件,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

证据4、案件查处报告,证明彭美香生产或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依据,证明美的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6、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工商西处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美的公司申请调取),证明彭美香生产或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本院对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彭美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美的公司提供证据1-3的原件供本院核对,除证据3的品牌价值证书因对评价机构的资质未能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与本院到工商局调取的不一致,美的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核实,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纳;

证据5因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系本院到工商局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和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压力锅、饮水机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9月1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该公司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4年3月,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涉嫌侵犯商标权的“美的”燃气热水器8台,上述商品为彭美香所销售。

2014年4月24日,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局作出“南工商西处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彭美香处以责令停止侵权,没收前述商品,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彭美香系注册号为450107600210647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南宁市新阳路314号建政农贸市场H区5、6、7、8、号铺面,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日用杂品零售。

本院认为:美的公司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美的公司明确主张彭美香侵害其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供工商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其主张,而该处罚决定书上虽认定彭美香销售的“美的”热水器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但由于没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无法认定该商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美的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主张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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