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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知民初字第00375号
案件名称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南充市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翁瑞文(ANGTUANBO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孙家堰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弥勒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双星公司)与被告南充市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瑞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跃双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富安娜公司、圣瑞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刘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跃双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安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圣瑞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和专用制造模具、图纸;

3、两被告共同赔偿飞跃双星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含维权成本)。

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3日,刘永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国知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6。

2011年1月21日,刘永华将该专利转让给飞跃双星公司,飞跃双星公司已缴纳本专利年费至2015年8月12日。

现飞跃双星公司发现富安娜公司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衣架与其专利几乎一样,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圣瑞思公司制造和销售,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飞跃双星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富安娜公司辩称,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飞跃双星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瑞思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飞跃双星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使落入也属于现有技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飞跃双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刘永华向国知局申请了“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国知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6。

2011年2月12日,国知局准予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飞跃双星公司。

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8月12日。

2015年3月4日,案外人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鹰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知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5月18日,飞跃双星公司将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和合并,其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A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B该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与主轨之间,C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D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轴向固定,E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F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套于转轴上的轴套和弹簧,G上述的出站导轨固连在转轴上,H所述的轴套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内侧且与其固连,I弹簧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和转轴上,J所述的转轴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K所述的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L且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处,M所述的轴套通过螺钉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上,N所述的弹簧为扭转弹簧,O且弹簧套在转轴上。

飞跃双星公司主张以修改后的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2633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决定为在飞跃双星公司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本院根据飞跃双星公司申请,于2014年11月7日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富安娜公司内进行证据保全,提取并封存了出站机构一部。

(“多功能衣架”与“出站机构”是否为同一类产品?

)该产品中与飞跃双星公司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结构为:a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b该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与主轨之间,c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d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轴向固定,e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f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套于转轴上的轴套和弹簧,g上述的出站导轨与转轴为一体长条状,h所述的轴套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内侧且与其固连,i弹簧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和转轴上,j所述的转轴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k所述的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l且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处,m所述的轴套通过螺钉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上,n所述的弹簧为扭转弹簧,o且弹簧套在转轴上。

庭审中富安娜公司和圣瑞思公司的代理人提交了公开号为××的欧洲专利及翻译件,翻译件所载,该专利名称为用于控制系统的数据存储与读回装置。

图纸的详细说明所载:“如图9所示,它连接有一个竖直杆,竖直杆的下端与一个弹簧紧系…使得弹簧在压缩状态时能够升起弯曲部…”。

2013年11月21日,富安娜公司和圣瑞思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载明圣瑞思公司向富安娜公司销售圣瑞思智能服装吊挂系统一套,金额为44万元。

2014年1月14日,圣瑞思公司向富安娜公司出具了发票。

2014年8月1日,飞跃双星公司就本案诉讼,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28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ZL20071007××××.6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副本、第2633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本院勘验笔录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号欧洲专利及翻译件、销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规定,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技术特征A-F与a-f、H-O与h-o分别对应和相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G与g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中“出站导轨与转轴为一体长条状”是否与“出站导轨固连在转轴上”构成相同或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并未对“固连”进行特别的限定或解释,根据一般理解,出站导轨与转轴为一体与两者固连显然方式方法基本相同,且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同时也无需经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

因此,G与g相比两者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富安娜公司和圣瑞思公司引证的××号欧洲专利,其中的技术特征包括“使得弹簧在压缩状态时能够升起弯曲部”,由此可知,该专利中的弹簧为压缩弹簧,而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扭转弹簧,因此两者的工作原理不同,故圣瑞思公司关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发明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此规定,本院认定圣瑞思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和富安娜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对飞跃双星公司要求圣瑞思公司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虽然有证据证明圣瑞思公司向富安娜公司销售的智能服装吊挂系统价格为44万元,但被控侵权产品在该系统中所占比例比较少,且无法确定所占具体比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侵权产品数量及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飞跃双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圣瑞思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飞跃双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库存情况及圣瑞思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图纸,故本院对飞跃双星公司关于销毁销毁库存产品和制造模具及图纸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由于富安娜公司提交了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可以证明其合法来源,且富安娜公司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故本院对富安娜公司关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停止使用和承担损失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不构成现有技术,本院对飞跃双星公司要求圣瑞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7××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830元,被告南充市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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