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组织机构代码73881866-9。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静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弘兴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赛格科技园101栋715号,组织机构代码33501302-2。
法定代表人:洪灿林。
委托代理人:张朗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弘兴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300元,本院应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多收部分人民币3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长 王 作 洲审判员 柯 云 宗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圣权(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