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1216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玉荣,女,汉族,1973年7月3日生,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栖霞大道**号**幢*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玉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