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腊红,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338单元。
法定代表人:危潮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腊红因与被上诉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天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英文名:ECCOSKOA/S)为第208743号注册商标“ECCO”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4类,包括靴子、鞋和拖鞋。
该商标有效期自1984年5月30日起,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9日。
2014年1月8日,ECCOSKOA/S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爱步公司作为其公司真实合法的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其公司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仿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犯其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公司名称和公司地址的行为;
以及全权代表其公司行使和履行在管辖法院、政府机构等的所有必须的、必要的和适当的权利。
为免存疑,本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上诉和撤诉;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鉴定带有第208743号等商标的商品的真伪、质量并出具鉴定报告等。
代理人有权将上述授权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再授权予第三方。
其公司许可/授权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第208743号等商标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处理上述全部授权事宜。
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一楼C113档“英索伦鞋业”,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
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取走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277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一双鞋内底标注有“”标识的黑色男鞋,及一个棕色的环保袋。
爱步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双鞋不是由爱步公司或爱步公司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
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爱步公司委托律师向步云天地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经营管理的“步云天地鞋城”内包括一楼C113档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
另查,步云天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338单元(市场地址:荔湾区站西路26号首至三层、站西路28号负一层至五层、环市西路103号首至三层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市场),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主营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
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C113房的经营者为刘腊红,资金数额为2万元,开业时间为2013年7月5日,证照状态为已开业,从业人员为1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类、皮革制品、鞋材。
步云天地公司述称,其公司是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市场的开办方,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一楼C113房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C113房,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市场“C113”商铺是唯一的,从环市西路或站西路均可以直接进入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市场。
刘腊红确认步云天地公司所述属实,并承认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C113房商铺的门面有“C113”字样和“英索伦鞋业”招牌。
诉讼中,步云天地公司提供了:1、《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入场经营合同》,拟证明其公司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合同,严禁市场内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违反的由经营者自行负责处理和承担责任;
2、《关于禁止销售违法物品行为的通告》及《承诺书》,拟证明其公司明确禁止市场内销售、储存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通告对违反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涉案商铺已签收该通告,承诺不销售不储存未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商品;
3、步云天地鞋业城内部照片,拟证明其公司在鞋业城内部悬挂、张贴横幅、保护知识产权,杜绝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已经履行并完善了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相关职责;
4、函及签收表,拟证明其公司在收到爱步公司《律师函》后向涉案商铺产权人/经营人发函,要求产权人/经营人核实后进行处理,该函已由涉案商铺签收。
5、案涉档口现场照片,拟证明其公司收到爱步公司《律师函》后立即对涉案商铺核查,并对涉案商铺陈列的物品拍照,未发现涉案商铺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
6、被告刘腊红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商铺的经营人不是其公司;
7、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商铺的产权人不是其公司,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涉案商铺。
爱步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合计10000元,公证费合计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合计200元、交通费合计500元;
上述合理费用为(2016)粤0103民初3368号、3370号、3372号三案的合计合理费用,由法院酌情判令步云天地公司、刘腊红在三案中分摊承担。
爱步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金额均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
2、爱步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爱步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208743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步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爱步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是第208743号“ECC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鞋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爱步公司经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爱步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爱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的标识,与第208743号“ECCO”注册商标近似,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爱步公司表示该鞋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2772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1月9日,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一楼C113档内,据此可以认定系上述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步云天地公司、刘腊红均确认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一楼C113房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C113房,刘腊红以上述商铺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备案登记,是经公示的商铺经营者,其作为上述商铺的持牌经营者,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
故应认定刘腊红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为此,刘腊红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爱步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刘腊红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刘腊红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爱步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刘腊红赔偿数额为6000元。
关于爱步公司的责任问题。
爱步公司虽主张步云天地公司开办、经营、管理“步云天地鞋城”,但考虑到步云天地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因此,爱步公司起诉要求步云天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腊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刘腊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0元,由刘腊红负担。
判后,刘腊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爱步公司对刘腊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爱步公司承担。
理由:一、爱步公司起诉刘腊红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鞋类商品无基本事实。
刘腊红出售的都是其享有商标权的产品,并可提供销售流水账本,明细本中包括日期、鞋子型号、码数、颜色等内容。
二、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双鞋子,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该照片可以显示购物是否发生在C113档内,请求二审法院责成爱步公司出示照片,或者要求公证员与邓敏敏二人出庭,当面验证并出示拍照全部内容以及购物发票等物证。
三、公证书的公证行为发生在C113档,原审判决书却认定为C113档内。
档内与档外性质完全不同,责任也不一样,档内发生的事情均可找刘腊红,但档外发生的事情与刘腊红无基本关联,档外实属步云天地公司管辖区域,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核此事。
四、本案应当追加C113档外经营者梁菊红(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6804,身份证号码,电话137××××3207)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爱步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完全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步云天地公司答辩称,公证书载明在涉案档口购买商品,不管是档口内还是档口外,都是由上诉人刘腊红直接控制的,从普通消费者角度看,会认为是在刘腊红开设的档口购买的。
步云天地公司不允许在档口外卖东西,至于档口经营者是否出租给其他人就不清楚了。
刘腊红经营的档口并非步云天地公司直接出租,而是由产权人向刘腊红出租的。
刘腊红主张其将档口外出租给梁菊红,即使侵权商品确实是由梁菊红所售,刘腊红作为涉案档口的持牌人,也应对梁菊红的售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刘腊红是否销售了侵犯爱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的(2016)深南证字第2772号《公证书》记载,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店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一楼C113档“英索伦鞋业”,步云天地公司和刘腊红在原审均确认上述C113档“英索伦鞋业”即为刘腊红经营的店铺。
刘腊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并非购于其店铺,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实或者有误,原审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认定刘腊红经营的店铺销售了侵犯爱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刘腊红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另有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
其在二审过程中要求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将店铺外的货架出租给案外人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关于刘腊红侵犯爱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其赔偿爱步公司损失6000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腊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腊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