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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长安波仕歌舞厅、陈占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民终802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长安波仕歌舞厅、陈占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长安波仕歌舞厅,陈占兵,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波仕歌舞厅,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振荣路6号。

投资人:陈占兵,该歌舞厅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占兵,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道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负责人:练台生。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波仕歌舞厅(以下简称波仕歌舞厅)、陈占兵因与被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25日,钱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波仕歌舞厅、陈占兵:1.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虚假宣传“钱柜投资”);

3.在东莞时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80000元;

5.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柜公司是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77978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

第3214677、4003164、4003165、400371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录制、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经续展,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

第4003164、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

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持续在《广州日报》、《东方早报》、《武汉商报》、《EASY》、《正点》、《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

2012年,钱柜公司分别将上述涉案除第6744917号外系列注册商标许可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银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在营业场所做有关软(硬)件之广告标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均为一年,许可费分别为773036.57元、898537.73元、855845.56元。

2013年,钱柜公司分别将上述涉案除第6744917号外系列注册商标许可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银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在营业场所做有关软(硬)件之广告标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均为一年,许可费分别为921721.69元、742078.62元、873625.46元、873925.67元。

2015年1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930号公证书,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26日在该公证处利用办公电脑链接互联网对东莞地区多家KTV店实施证据保全的情况进行了记载和证明。

公证书附件显示: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美团网(www.meituan.com)、糯米网(www.nuomi.com)、拉手网(www.lashou.com)上均有经营场所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振荣路6号的“星客乐Party·钱柜KTV(长安二店)”的团购信息,团购价格在28元至588元不等。

微信(weixin.qq.com)上有经营场所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振荣路6号的“星客乐Party钱柜KTV”及“GOLDEN钱柜KTV”的宣传信息。

钱柜公司提供号码为99004353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900元,钱柜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支出的上述公证费为100元。

2015年1月27日,钱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及委托代理人余杨柳与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冯晓敏及公证人员江康铨来到东莞市长安镇振荣南路与振荣路交汇处标识为“钱柜”的KTV,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彭刚、余杨柳进入该店202房间消费,取得盖有“东莞市长安波仕歌舞厅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21元)、超市结账单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两张、名片两张及宣传单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KTV门面及周围的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票据及物品交彭刚、余杨柳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5年3月19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莞南华第000737号公证书。

钱柜公司提供一张号码为08582857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上述公证支付费用1000元。

钱柜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同时,钱柜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冲印费78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波仕歌舞厅成立于2013年11月13日,住所地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振荣路6号,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占兵,投资额为1000000元,所属行业为歌舞厅娱乐活动,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波仕歌舞厅确认其有34个包厢。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930号公证书、(2015)粤莞南华第000737号公证书、钱柜宣传册、报刊杂志、商标许可使用合约书、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营业执照、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侵害商标权部分钱柜公司为涉案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钱柜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钱柜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服务项目中包含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而波仕歌舞厅经营的也是卡拉OK娱乐服务,两者属于同类服务。

波仕歌舞厅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HAPPY钱柜KTV”、“HAPPY钱柜”、“星客乐PartyKTV钱柜投资”作为招牌或服务标识,其中中文部分“钱柜”二字,作为标识的主要部分,与钱柜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钱柜”、“钱櫃”二字,尽管在文字字体、结构上存在部分差异,但读音完全一致,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波仕歌舞厅经营所涉及服务项目与钱柜公司有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

故原审法院认定波仕歌舞厅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波仕歌舞厅未经钱柜公司许可,擅自在同类服务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不正当竞争的部分关于波仕歌舞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审庭审中,钱柜公司主张波仕歌舞厅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虚假宣传,声称其是钱柜投资,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钱柜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1995年就注册登记,且“钱柜”品牌经钱柜公司多年的持续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波仕歌舞厅与钱柜公司从事相同的KTV娱乐行业,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其在经营场所内的设施、海报、广告标语中使用“钱柜投资”的宣传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解,损害钱柜公司市场竞争利益,因此,波仕歌舞厅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民事责任部分波仕歌舞厅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钱柜公司主张参照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但其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涉及的商标数量、被许可人经营规模、使用时间及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等与本案情况不尽相同,本案不宜直接根据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进行折算,但可在本案确定赔偿数额时进行参考。

本案中,钱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波仕歌舞厅因侵权所获收益,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

2.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

3.波仕歌舞厅侵权行为的性质;

4.波仕歌舞厅的经营时间及经营规模;

5.波仕歌舞厅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

6.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等,酌情判令波仕歌舞厅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000元。

关于陈占兵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陈占兵作为个人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波仕歌舞厅所欠钱柜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钱柜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钱柜公司主张波仕歌舞厅、陈占兵在东莞时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

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波仕歌舞厅、陈占兵的行为对钱柜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或造成除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不良影响,且本案中要求波仕歌舞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钱柜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钱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146.44.33.8/fy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Gid=121516726&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8483564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波仕歌舞厅立即停止侵犯钱柜公司享有的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波仕歌舞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000元;

三、陈占兵对判项二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钱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波仕歌舞厅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波仕歌舞厅、陈占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波仕歌舞厅、陈占兵并未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波仕歌舞厅使用的案涉标识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属于一般社会公众所能区分的范畴,并未构成商标侵权。

(1)案涉侵权标识与钱柜公司六个注册商标一一单独对比后不难发现,虽然“钱柜”二字读音、意思相同,但从“钱柜”的字型及注册商标与案涉侵权标识的整体效果来看,却尚未达到令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辨识错误的地步。

即使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其中的“钱柜”二字字型部分与案涉侵权的标识中“钱柜”二字型基本相同,但反观该注册商标与案涉侵权标识整体效果对整体效果的比较,也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

(2)“钱柜”二字属于经常使用的词汇,不能因波仕歌舞厅使用了该词汇,且其恰好在KTV娱乐行业就构成侵犯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案涉标识并不构成侵权,波仕歌舞厅利用该案涉标识进行的内部装修、装潢及宣传亦不存在侵权行为。

2.钱柜公司请求保护的六个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并不高。

虽然钱柜公司的六个注册商标自1993年以来即开始注册,并在2006年至2010年间曾持续在《广州日报》、《东方早报》、《武汉商报》、《EASY》、《正点》、《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过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

《广州日报》虽然具有一定影响力及知名度,但主办单位为中共广州市委,因此属于市一级报纸,在该报纸上推广效果并不必然及于东莞地区。

且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钱柜公司起诉之日,从钱柜公司提交的材料可知,钱柜公司仅在2012年度及2013年度将上述六个注册商标中的五个注册商标许可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银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在营业场所做有关软(硬)件之广告标示使用,而并未在全国各省广泛地区的相关行业许可投入使用或自己使用。

通过分析以上情况可知,仅能说明其“钱柜”品牌的注册商标仅在2006年至2010年间有一定知名度、于2012至2013年在北京和上海等地有一定知名度,而并不能说明该上述六个注册商标在全国境内以至于广东省地区享有持续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且反观上述四家娱乐公司许可使用权最多仅持续2年为限,也从侧面反映出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并未持续收到良好的经济效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该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受欢迎程度并不是很高。

3.波仕歌舞厅在得知自己的宣传标识与钱柜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有一定的相似性的情况下,已经为避免公众误解积极主动进行了整改。

二、波仕歌舞厅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钱柜公司起诉波仕歌舞厅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主张波仕歌舞厅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基于同一事实。

波仕歌舞厅既未有侵权事实,又何来不正当竞争行为。

且钱柜公司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讼权利。

2.钱柜公司在东莞市并无任何直营或加盟的实体店,在东莞地区乃至广东省的行业市场范围内无任何固定客户,亦无广泛影响力,没有竞争基础,更谈不上不正当竞争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社会相关公众选择波仕歌舞厅消费娱乐,主要基于娱乐消费目的,考虑到地理位置方便、价格合理、设施完善、服务周到等方面内容,而并非是仅仅奔着波仕歌舞厅所使用的推广标识。

三、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案涉标识涉嫌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赔数额也畸高,明显有失公允。

1.纵观现有证据材料,至钱柜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案涉标识涉嫌侵权时间较短,经营规模在东莞市同行业中也较小,对钱柜公司的影响不大且并未直接造成钱柜公司损失,显然属于情节十分轻微的情形。

2.钱柜公司主张支付的一次性律师费用30000元在钱柜公司起诉的三个案件中均有重复主张,变相影响了一审对判赔数额的认定。

3.钱柜公司一审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确定的商标许可费用,因被许可公司所处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公众的消费水平、娱乐行业的发达程度、被许可公司的经营规模及所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数量等情况差异巨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直接进行折算,且不具参考性。

法院应当充分考虑东莞本地的实际情况,以及案涉侵权的时间、所处东莞地域、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波仕歌舞厅未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波仕歌舞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陈占兵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钱柜公司承担。

波仕歌舞厅、陈占兵二审提交如下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案涉商标权的许可主体与被许可主体之间法人代表以及股东相互交织,其中香港钱盈投资有限公司是被许可人的共同股东,案涉商标权的许可是钱柜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许可,存在虚假许可的可能,而且许可费用严重偏高。

因此无论从利害关系方面还是从地域差别性方面,钱柜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应不予采信与参考。

被上诉人钱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波仕歌舞厅、陈占兵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波仕歌舞厅的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钱柜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涉案“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30余年的持续经营使用和宣传,“钱柜”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作为服务商标,钱柜品牌和钱柜公司亦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钱柜”二字在KTV行业并非普通词汇,而是钱柜公司创立注册并使用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代表着钱柜公司良好的品牌服务和商誉。

作为提供相同KTV服务的经营者,波仕歌舞厅未经钱柜公司许可,擅自在经营场所和互联网宣传中大量突出使用简繁体“GOLDEN钱柜”、简繁体“钱柜投资”、简繁体“钱柜”、“CASHBOX钱柜”等与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志,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对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波仕歌舞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钱柜公司1993年进入大陆市场,在波仕歌舞厅2011成立之前,钱柜公司已在大陆经营18年并开设多家门店,波仕歌舞厅作为KTV行业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道“钱柜”品牌和钱柜公司。

但波仕歌舞厅在经营场所大量使用“钱柜投资”(宣传广告、消费账单、会员卡、优惠券等)、“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宣传广告、宣传单、优惠券)、繁体“GOLDEN钱柜?全国连锁企业”字样,另在大众点评网的宣传中使用繁体“钱柜投资”字样,在大众点评网、百度糯米网商户介绍中、微信宣传中宣称“星客乐PARTY钱柜KTV是一间全国连锁的知名KTV”,波仕歌舞厅大量的进行模糊性、误导性宣传,结合其店内大量模仿钱柜公司“钱柜”系列商标,致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波仕歌舞厅是钱柜公司投资或钱柜公司加盟许可店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

三、波仕歌舞厅及其投资人在东莞地区实施规模化、连锁化侵权,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情节十分恶劣。

一审法院判决波仕歌舞厅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130000元明显偏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波仕歌舞厅依法应当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钱柜公司经营损失,并承担合理开支。

根据钱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3,波仕歌舞厅及其关联公司在广东和重庆开设18家连锁侵权企业,采用相同和类似方式侵权,系连锁规模化侵权,侵权性质恶劣,侵权情节严重;

一审时钱柜公司统计的波仕歌舞厅东莞地区连锁13店仅互联网在售团购额高达1688万元(一审证据9),并不包含其店面实际营收,其侵权获利极大;

且波仕歌舞厅侵权规模大,年租金55万元。

故原审法院根据钱柜公司“钱柜”系列商标许可费、商标知名度和使用时间、波仕歌舞厅的侵权情节、侵权规模、侵权时间、团购销售额等确定130000元的赔偿金额相对于波仕歌舞厅的侵权行为明显偏低,钱柜公司为尽快实现制止侵权行为,故未提起上诉。

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钱柜公司二审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波仕歌舞厅、陈占兵二审提交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案涉商标权的许可主体与被许可主体之间法人代表以及股东相互交织,其中香港钱盈投资有限公司是所有被许可人的共同股东,案涉商标权的许可是钱柜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许可,存在虚假许可的可能,而且许可费用严重偏高。

因此无论从利害关系方面还是从地域差别性方面,钱柜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应不予采信与参考。

钱柜公司对波仕歌舞厅、陈占兵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波仕歌舞厅、陈占兵二审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波仕歌舞厅、陈占兵二审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钱柜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是虚假的,亦不能证明许可费用偏高,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波仕歌舞厅是否侵犯了钱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一、波仕歌舞厅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审判决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钱柜公司是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对案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予以保护。

波仕歌舞厅在提供卡拉OK服务时,使用了“HAPPY钱柜KTV”、“HAPPY钱柜”、“星客乐PartyKTV钱柜投资”作为招牌或服务标识。

其使用标识的服务项目与钱柜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同类别。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标识和钱柜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波仕歌舞厅使用的标识虽与钱柜公司的“”、“”、“”标识不完全相同,但因都以“钱柜”字样作为标识主体和显著部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引起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

波仕歌舞厅、陈占兵认为被控侵权标识和案涉注册商标标识存在实质性区别,“钱柜”二字缺乏显著性,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与误认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波仕歌舞厅使用的标识侵犯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原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波仕歌舞厅在宣传其业务时,多处使用“钱柜投资”字样,会使消费者误以为服务提供者为钱柜公司或与钱柜公司存在特定关联,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波仕歌舞厅、陈占兵认为钱柜公司在东莞没有开设实体店,因而不构成虚假宣传,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因钱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波仕歌舞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注册商标知名度,波仕歌舞厅的主观过错程度、歌舞厅所在地段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钱柜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波仕歌舞厅赔偿钱柜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陈占兵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波仕歌舞厅的投资人,波仕歌舞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根据上述援引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长安波仕歌舞厅、陈占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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