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欧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新兴产业园区域建设用海规划区内F-02-3区域。
法定代表人:欧阳锡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兴,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温州欧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国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7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欧某机械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浙江省瑞安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辖区内,故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审理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由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并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欧某机械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